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21民初460号
原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
法定代表人:关洪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予涵,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静蕙街****div>
法定代表人:佟非,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v>
原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予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5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7月3日将向原告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约定被告方应于2016年7月3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部分1,552,500元还清,但截止至2019年1月7日被告方迟迟不予归还利息部分欠款总1,552,500元,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相关条款约定,被告方已构成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552,500元,由于**为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7月3日将向原告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约定被告方应于2016年7月3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部分1,552,500元还清。截止至2019年1月7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52,500元。被告**为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2015年7月7日协议书、业务回单、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业务回务回单、承兑汇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范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1,552,50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家
审 判 员 张 爽
人民陪审员 边 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田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