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2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
法定代表人:关洪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峻源,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静惠街****div>
法定代表人:佟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辽阳县人民法院(2019)辽102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在能找到上诉人的情况下,在能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诉人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其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协议书》“**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8年7月2日,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对本案诉讼请求的利息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审查该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的审理、裁判超出了诉求。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52,500元”,但一审法院却判“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1,552,500元”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判决事项超出了原告诉求,程序违法。四、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由于本案诉争的就是利息,故其不存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事宜,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仅涉及借款本金而言,本案不涉及借款本金。五、本案中,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其应参加诉讼,用以查明本案事实。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中未有中洋建设的印章,在此情况下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从被上诉人处借款,是否应承担利息均应查明,仅凭借上诉人个人签写的《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案应要求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诉,而不是通过公告草草了之。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补充上诉意见:本案一审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为每月百分之1.5,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该利率已经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本案的出借人是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是大连中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发生在企业之间,而出借人并不具有出借款项的金融资质,该借款合同应定义为无效,相应的借款利率无效,利息约定也无效。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该汇票的签发日期均为2013年10月10日,而本案依据的协议书中,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时间上存在偏差,被上诉人是否实际给付了借款本金,法院应予查明。
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实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以事实上的关系为准,上诉人虽然在《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但其实质上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1、辽鞍公司将案涉借款交付后,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说明案涉借款最终流转到**处,实际由**支配使用;2、根据《支付业务回单》显示,案涉借款的本金系由上诉人**个人偿还,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偿还本金的行为也是对答辩人主张的认可;3、《协议书》第一段载明“2013年10月14日**以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出借方借款,**收到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0万元整,承诺利息计为1.5%/月。”综合上述三点能够说明,案涉借款实际系由上诉人实际支配和使用。另外,上诉人还曾经是中洋公司的投资人,并且担任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明上诉人与中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上诉人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二、即使认为上诉人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本案也未超过保证期间。首先,《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偿还期限届满后,辽鞍公司曾多次电话联系上诉人主张其履行还款义务,但上诉人并未履行。其次,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不应当被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是可以互相参照的,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也多次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仍然应当对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为了防止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手段,而非一般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四、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答辩人已将借款交付。本案借款答辩人是以汇票背书形式交付,如前文所述,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且偿还了本金。证明借款确已实际交付。五、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方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2020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而本案一审已于2020年8月20日前判决,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关于利率方面的规定,相关规定仍应适用原司法解释的规定。
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5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7月3日将向原告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约定被告方应于2016年7月3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部分1,552,500元还清。截止至2019年1月7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52,500元。被告**为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2015年7月7日协议书、业务回单、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业务回务回单、承兑汇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范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1,552,5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3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借方)与**(担保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鉴于:2013年10月14日**以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出借方借款,**收到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见附件一),共计500万元整。承诺利息为1.5%/月。现双方就上述借款利息的数额及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已于2015年7月3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还清。第二条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截至2015年7月3日,借款期限为20个月21天,利息1,552,500元。第三条上述利息的偿还期限至2016年7月3日止。第四条担保方**自愿为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中由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但合同尾部该公司未捺印,**在合同尾部签字。
2013年10月14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5张票号为:2705060(涂抹)、2705061、27075062、27075063、2705064共计500万元整。”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以自然人的户籍登记地、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联系方式,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的户籍地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寄材料均被退回。此后,原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对二被告公告送达。据此,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抗辩,其在上诉意见中主张若法院认定其为保证人,则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的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应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中前言部分及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为500万元本金的实际借款人,且已向出借人披露其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故其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涉1,552,500元为前述500万元产生的利息,计息标准为每月1.5%即年利率18%,并未超过审理本案时适用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依法应予保护。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诉请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该利息,至原告提起原审诉讼时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判令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9)辽102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55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3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宏伟
审判员 崔曦文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玉婷
书记员宫从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