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158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连源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北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号*层。
法定代表人:佟非,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汉生,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再审申请人邵锴、**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源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原审被告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张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锴、**申请再审称,其所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而未生效,原审认定该质押协议未办理质押登记系其违约造成,并判令其在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源鑫公司提交意见称,邵锴原系中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与妹妹**在大连普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99.5%和0.5%的股权为该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2254.6万元的债务做质押担保。但因邵锴、**怠于履行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义务,致使《股权质押协议》未生效,构成违约,原审判令邵锴、**在其各自持有的大连普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请求驳回邵锴、**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邵锴、**应否在案涉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中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源鑫公司与邵锴、**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为保证中洋公司债务履行,邵锴、**分别以其在大连普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拥有的99.5%和0.5%的股权质押予源鑫公司,并约定源鑫公司与邵锴、**三方在协议生效后至股权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股权质押协议在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邵锴、**对其各自持有的大连普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源鑫公司对邵锴、**各自持有的大连普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不享有质权。但因邵锴、**在给源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将其二人持有的大连普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给源鑫公司,约定三方同意在协议生效后到大连普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且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并完成协议所述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该内容系双方对《股权质押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邵锴、**始终未办理案涉股权的质押登记,其怠于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行为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原审据此认定因邵锴、**一直未能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未能就案涉股权有效设立质押,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源鑫公司因其违约而丧失的股权价值损失应为实际损失,并据此判令邵锴、**在其各自持有的大连普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价值范围内对中洋公司的债务向源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提出“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并非其怠于履行义务,是源鑫公司不去办理,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邵锴、**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姜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