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2执686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源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北街9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明洋,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静蕙街8-5号1层。
法定代表人:佟非,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邵锴,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9年7月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源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辽0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大连源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因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锴、**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告知其限期履行法律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和现场调查方式,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和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显示为存续状态,但其已不在登记的住所地营业,亦无法查找其他营业场所,其法定代表人佟非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邵锴持有的大连普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995万元的股权(出资比例99.5%),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大连普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万元的股权(出资比例0.5%)。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上述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另,执行程序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邵锴、**的部分财产进行查封。
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向被执行人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锴、**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三个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2016)辽0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邵锴、**在各自持有的大连普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价值范围内对大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现因申请执行人大连源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暂不申请对邵锴、**持有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故无法确定被执行人邵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属于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宫羽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