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4民初2591号
原告: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南新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5103767Y。
法定代表人:毛元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观明,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军,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2月29日生,住江西省广丰县。
原告武安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费27万元,从2010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协商,上饶市信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于2010年5月11日成立广西桂林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根据《分公司设立协议》第四条:“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每年交纳管理费3万元,交纳时间为每年4月份前交2万元,12月份交1万元。后来,原告每年催收管理费,被告均以暂时资金紧张,宽限一段时间交纳为由推诿,管理费至今未交纳。该分公司已于2019年5月8日被上饶市信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根据《分公司设立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协议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合同法处理或到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
综上,原告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0日,原告武安公司(甲方)与被爱狗***(乙方)签订《分公司设立协议》,约定了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设立并经营广西桂林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西上饶市的分公司,乙方从2011年1月11日起向甲方交管理费,每年3万元,交纳时间为每年4月份前交2万元、12月份交1万元,否则甲方可单方解除协议,取消分公司,因此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等内容。
2010年5月11日,江西上饶市信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广西桂林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其负责人为***,2019年5月8日,该局核准注销了上饶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武安公司交纳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饶分公司注销证明、分公司设立协议等证据与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武安公司于被告***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分公司设立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成立上饶分公司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的义务,为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上饶分公司虽然在2010年5月成立,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被爱狗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1月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5月开始交纳管理费无合同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纳的管理费应从2011年1月开始计算至分公司被注销时止,其交纳的管理费数额应为2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管理费26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850元;本案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负担。
以上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状案件受理费53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海鹏
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