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31民初745号
原告: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南新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李达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荔桂路赵家14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3%月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消防工程合同》,合同全部价款为145000元,同时约定完工后甲方承诺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延期付款超过10天后,甲方按应付款的3%月息支付月利息,现工程早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并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却躲避不见,不按时给付工程款并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消防工程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并对工程的内容、造价、工期、结算等事项作了约定。2、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其已完成全部消防工程。3、竣工资料两份,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
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9日,原告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消防工程合同》,被告将其生产车间1、2的一二层室内消火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14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同时约定竣工验收时原告应提供2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给被告,工程完工、原告交付资料后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如延期付款超过10天后,被告按应付款的3%月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开工,于2016年6月5日完工并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时的资料,但被告拒不接收该竣工资料,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亦一直未给付工程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作合同关系,有双方签字盖章并确认的生产车间消防工程合同为证,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接收竣工资料进行竣工验收,亦拒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及时付清欠款。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3%月利率的利息,原告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3%月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722元,由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小丽
人民陪审员  陆正义
人民陪审员  黄兰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