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4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南新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清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挂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范金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米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桂042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藤县国贸大厦·国贸中心一、二期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国贸大厦·国贸中心一期约定的竣工时间之日起作为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错误。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中标施工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消防安装一、二期工程,合同只是约定一期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但是二期尚未开工建设,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也进行了认定。2.《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是合法有效的。3.根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二期消防工程的开工时间由被上诉人通知,但直至今天还没有发出通知开工。4.根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是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也是以整个消防安装工程竣工为依据,而非一期消防安装工程竣工。因此,一审判决以一期消防安装工程竣工时间超过六个月为由,驳回上诉人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以国贸大厦·国贸中心一期的结算时间之日起作为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也是错误的。1.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对一期消防安装工程的初步结算,并非对整个一、二期消防工程的总体结算。2.根据《安装工程初步结算汇总表》上面特别注明:本结算为一期初步结算汇总,最终以一、二期总体竣工结算为准。3.由于二期消防安装工程还没有开工,目前还不能对二期工程进行结算。4.目前项目二期的建设主体框架工程已经完工,作为建筑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必须进行消防设计、安装、审核及验收,因此,对二期消防设施进行安装只是时间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承包安装的国贸大厦·国贸中心一、二期房产进行拍卖,并对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米兰公司辩称,涉诉工程第二期没有实际开工,上诉人不能获得相应优先受偿权。一期竣工时间一审认定正确,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武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55,946.74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85,594.67元(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并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具有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等资质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6日,原告中标被告开发建设的藤县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同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招标范围内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总价6,470,500元。合同还对工程投标内容、施工依据、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双方责任、变更部分签证造价确认及结算办法、付款方式、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施工合同第一条第8项约定:承包人应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一、二期工程各90日,且二期必须按发包人要求开工时间开工(以实际开工报告日期为准推算)。一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及承包人材料时场施工经发包人确认后每个月末按当月工程进度支付当月进度款的80%给乙方,工程完工后初验合格的,付至总额的80%,工程竣工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8%,留结算总造价的2%在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将剩余的质保金付清。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后壹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对项目一期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7日,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被告开发的藤县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进行了消防验收,验收意见为: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该工程投入使用后,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修保养;三、并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设施完好有效。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对一期工程进行了结算,三方确认一期工程款为5,059,122.74元,已付工程款为1,9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3,159,122.74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今收到***交来P3-12、P3-10号商铺款(以铺抵消防工程款)贰佰叁拾万零叁仟壹佰柒拾陆元(¥2303176元)。”原告同意以该笔商铺款来冲抵被告拖欠的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时止,被告一共尚欠原告工程款855,946.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禁止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施工等义务,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并同意确认以***购买被告商铺的商铺款来冲抵被告尚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5,946.7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双方实际结算工程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该两个日期均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六个月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55,946.74元及并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59元,由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行使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8项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一、二期工程各90日历天,且二期必须按发包人要求开工时间开工(以实际开工报告日期为准推算)。一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上述合同内容已经明确一期的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且一、二期工程的开工时间与竣工时间均不一致。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二期工程尚未竣工,一期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二期工程竣工时间作为其行使一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涉案工程一期工程的竣工日为2012年9月21日、结算日为2015年5月18日,均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在六个月的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主张行使一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9元,由上诉人广西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任军
审判员毛美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韵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