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15003号
原告:佛山市昕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昕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142323元及违约金50000元,两项共计192323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被告因承接“佛山新城CBD一期”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单板一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定金150000元,货到工地20天内**全部款项”。合同还约定“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需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赔偿给供方,供货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开始向被告供货,共4批次864件,结算金额242770元。截止2021年1月27日供货结束,被告实付货款100000元(被告2020年12月16日预付货款150000元,其后被告项目负责人**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走50000元),欠付货款142770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项目负责人**以被告的名义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货款欠付金额为142323元,并承诺同年2月5日前**所欠货款。但被告未兑现付款承诺,逾期付款已达两年两个月之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述称,原告向**借款时并未向被告核实过。
被告辩称,1.双方实际结算的货款金额为242323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0元,故被告实际未付货款为92323元。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货款150000元其中50000元为**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的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不可能委托**向原告借款,**也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以该借款抵扣货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述称,1.**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其以个人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2.被告未授权**签署《铝单板销售合同》,因**在案涉工程的工地现场,所以让他在合同上签名。3.原告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前不清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自始至终也未在事后向原告进行核实和确认。
原告庭后出具情况说明述称,被告以定金的形式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原告开具了13%增值税发票;因**借走50000元抵减被告已付货款,增加了原告50000元的增值税成本,故原告按13%扣回了增值税成本6500元,**实际收款43500元,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建行账户将该笔款项转给了**的指定收款人***。**借款时未出具借款手续。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于下文必要处作相应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铝单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佛山新城CBD一期工程加工生产铝单板,合同总金额为254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定金150000元,货到工地20天内**全部款项”;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需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赔偿给供方,供货期顺延”;原告与被告分别在供方与需方落款处**,**在需方签约代理人落款处签名。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经对账签署对账单,确认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总货款金额为242323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其中2020年12月17日退款给**43500元,扣退款税率13%,被告来款合计100000元,应收款142323元;原告与**分别在该对账单上**、签名。2021年1月27日,**签署付款承诺书,确认2021年1月24日止已发货铝单板金额为242323元,被告已付货款100000元,货款余款142323元在2021年2月5日**。202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函后15日将所欠货款142323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应按欠款金额每日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及时**剩余货款142323元,致原告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2020年12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向***银行转账43500元。二、2021年7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三方签署《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确认基于被告有国家认可的相关施工建设资质,佛山中盈盛达国际金融中心项目8号连廊工程项目在被告中标后,由**负责实际施工,为实际承包人。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双方之间产生的案涉货款总金额为242323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关于本案中被告未付货款金额的问题。第一、被告与**之间为挂靠和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单板销售合同》未约定**为被告的签约代表,被告亦未授权**签署对账单、《付款承诺书》,故**代表被告在对账单、《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被告对此未予以确认,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归于被告。第二、原告在未向被告予以核实,履行正规的借款手续情况下,即借款50000元给**个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被告对该笔借款不予确认,故该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应为原告与**。第三、原告与**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原告可另案向**主张。综上,原告主张从被告已付的150000元货款中抵扣该笔借款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232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铝单板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赔偿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故应当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予惩罚性评价及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送货时间及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以货款9232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以50000元为上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货款92323***山市昕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二、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违约金(以货款9232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以50000元为上限)予佛山市昕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三、驳回佛山市昕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4146.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73.23元(佛山市昕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昕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73.23元,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佛山市昕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晟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