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4民初2381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22号南方苑酒店1#综合楼B段-202(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949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利息按照2022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日,**九号(韶关)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将位于韶关市浈江区××路××号××**九号(韶关)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202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项目中2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0月17日进场施工,2021年11月29日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停工退场。2021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2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12057.5元,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62562元,剩余49495.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聚豪公司辩称,确实是有装修项目,涉案工程是**9号项目,劳务施工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结算表是预结,不是实结,所以当时付款情况不清楚。因为当时已经提前停工,停工后与建设单位有付款纠纷,现正在协调,直至2022年后协调不成就起诉,至今建设单位没给被告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被告的建设章,被告对原告结算工程量真实性有待复核,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核对,被告要求针对原告支付款项与工程量、价表的核实。希望原告配合被告核实工程量、与被告财务部付款的核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日,韶关市聚美博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聚豪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接**九号装饰工程。2021年10月16日,聚豪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约定由***承包**九号装饰工程中的水电劳务分包。2021年12月31日,***与聚豪公司的员工***共同在《班组工资结算汇总表》签字,确认***班组工资合计112057.5元。***在结算表中备注:同意按此结算,请财务核对扣减已付款金额。 2022年9月26日庭审期间,被告要求再次核对已付款金额及劳动部门代付款情况。2022年11月21日,原告明确劳动部门代付***施工队9人工资,分别是***7898元,***2040元,***2124元,李有明1440元,***1500元,***1680元,***1200元,***1440元,***18**元,合计21212元,并于庭后提交付款明细的电子表格,被告又称需要核对公司付款情况,但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仍未递交公司付款记录。2022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明确被告已付金额被告支付41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应付款项为112057.5元,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班组工资结算汇总表》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付金额41350元,劳动部门代付金额21212元,被告虽提出需要重新核对已付款项,但未递交任何支付记录以供核对,故对被告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还应支付49495.5元(112057.5元-41350元-21212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23日)起按2022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9495.5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39元,由被告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天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