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申1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22号南方苑酒店1#综合楼B段-2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汇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科技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治市汇金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4民终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项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一审法院未按照再审申请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地址邮寄法律文书,也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直接向再审申请人的职工***电子送达。因此,一审法院未向再审申请人有效送达应诉材料、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未经传票传唤,再审申请人不知道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及开庭时间,未按照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在未经再审申请人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一审法院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号码183XXXX****电子送达,该号码是再审申请人施工现场工人***使用,再审申请人未向***出具诉讼授权委托书或同意***代表再审申请人通过电子方式接受应诉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理情形,***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电子方式接收应诉材料,***接收一审法院的应诉材料不代表一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进行有效送达。因此,一审法院未向再审申请人有效送达,其作出的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再审申请人是法人,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收件人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材料,导致再审申请人未行使申请回避、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变相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辩论权利,违反法律规定。3.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提供付款证据,二审判决未表述提供证据情况,也未表述该证据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程序违法。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供了***代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八万元的付款凭证,二审判决未记载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情况,也未表述该证据是否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程序违法,造成再审申请人支付的货款未在应付货款中扣减。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书中明确其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项规定作为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故本案再审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审查如下:
再审申请人主张原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再审申请人认可***系其现场工作人员,而且认为***向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转账行为可以代表公司,故原一审法院向***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是否向公司进行汇报,属于其内部管理事项,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采取电子送达方式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二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已通过上诉行使了自己的权利,二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其诉讼权利,故其主张的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二审对其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且未表述系程序违法的事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并未规定“程序错误”这一再审事由,而该条中详细列举的程序错误的具体情形并不包括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所称***与**之间的转账问题,因对方不予认可,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