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22号南方苑酒店1#综合楼B段-2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4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聚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案涉工程因发包方欠付工程款而导致项目中止,退场时聚豪公司与***只是暂时就完工工程预估价款为101462.39元,但最终需要双方对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且***实际完工工程款也需要发包方确认(事实也并未确认)。一审法院片面地确认***已完工工程量为101462.39,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明显有违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损害聚豪公司合法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聚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恳请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一、案涉工程因为业主方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业主方与聚豪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已经终止,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聚豪公司理应按双方的结算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义务。二、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聚豪公司欠***工程总价款为101462.39元。***提供的2022年1月2日《三楼泥工***班(完成)工程量清单》可证实双方已对***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结算,***有权诉请聚豪公司支付其已经完成的相应工程对价。结算表上的金额系***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不存在聚豪公司所称只是双方对于工程的预估价款、未经业主实际核准的情形。实际上,聚豪公司同意按照101462.39元结算,并在结算表签上“同意按此结算”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的结算真实有效。在双方对工程价款确认的基础上,聚豪公司已向***支付了40938.60元工程款,足以证明聚豪公司对结算金额知情且同意,故二审中聚豪公司的反言行为,是在浪费司法资源。三、***不是聚豪公司与业主方的相对方,聚豪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纠纷与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聚豪公司认为应当在其与业主方之间的案件有结果后,再与***进行结算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聚豪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聚豪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0523.7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聚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日,聚豪公司承接了位于韶关市浈江区××路××号××**九号装饰工程项目。2021年10月17日,***(承包方、乙方)与聚豪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泥水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付款方式:按业主给甲方的付款节点进行付款。工人进场5天后,按实际上岗人数,每10天支付一次生活费,支付标准为50元/人/天。甲方支付应付人工费后,乙方不足以支付工资时,乙方负责人必须自行补齐发放,否则一切劳资纠纷由乙方负责。付款按月审核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本工程甲方完成与业主的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本协议清工结算总价款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带人进场施工,2021年11月22日停工退场。2022年1月2日,经双方核算,***完成的泥水工程总价款为101462.39元,扣除聚豪公司已支付的40938.6元工程款,聚豪公司尚欠***工程款60523.79元。经追讨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聚豪公司均认可***完成的泥水工程总价款为101462.39元,扣除聚豪公司已支付的40938.6元工程款,聚豪公司尚欠***工程款60523.79元。虽然工程没有最后完工,但系因业主方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聚豪公司理应按双方结算所欠工程款履行支付义务,故***主***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60523.7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判决***、聚豪公司于2021年10月1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于起诉之日解除,聚豪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粤0204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与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于2022年8月23日解除;二、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0523.7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0523.79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3.7%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6元,由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6元,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退回;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2021年9月9日,聚豪公司出具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兹授权***同志,为我办理**九号装饰工程项目对接事宜工作。”聚豪公司在该证明书授权单位处加盖公章,其法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2日的《三楼泥工***班(完成)工程量清单》,清单共列116项分部分项工程内容,合计款项101462.39元,***在班组长处签名,工程部签署“属实”,项目部由***签署“同意按此结算。请财务部核对扣减已付款金额”。 一审庭审时聚豪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对***主张的欠款金额和要求解除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庭询时,聚豪公司称涉案《三楼泥工***班(完成)工程量清单》系由其工作人员制作,***班组确实干了这么多活,金额也对,但业主方没有与聚豪公司确认。聚豪公司与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已不能履行双方的合同并进入诉讼程序,涉案工程已停工。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聚豪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聚豪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聚豪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将其承接的**九号装饰工程中的泥水劳务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上述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无效。涉案工程已停工,现***诉请聚豪公司向其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聚豪公司则主张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只是预估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2021年12月31日***与***签订的《三楼泥工***班(完成)工程量清单》系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并明确“同意按此结算付款”,如是预估款,不应明确“按此结算”,且不应写“请财务核对扣减已付款金额”,且该表系聚豪公司自行制作,如聚豪公司未核对工程量,如何制作得出该清单,聚豪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聚豪公司主张应待业主确认***施工的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按月审核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本工程聚豪公司完成与业主的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本协议清工结算总价款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一年),但该关于待业主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系工程能持续进行并完工后的约定,现工程因聚豪公司与业主的原因导致停工,***对此并无过错,***诉请聚豪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于法有据,聚豪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聚豪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为101462.39元,扣减聚豪公司已付工程款后,确定聚豪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60523.7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聚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09元,由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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