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眭某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民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22号南方苑酒店1#综合楼B段-202(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眭某健,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眭某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4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眭某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本案诉讼费***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在本案中,涉案工程因发包方欠付工程款而导致项目中止,在眭某健退场时,聚豪公司对现场人员***所签字确认眭某健班组工资62810.85元等事实不知情,且聚豪公司事后也并未对欠付数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片面地以此确认眭某健债权总额为62810.85元,并将其作为判决依据,明显有违公平公正,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损害了聚豪公司的合法权利,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眭某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聚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因为业主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已经无法继续,业主方与聚豪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已经终止,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聚豪公司理应按双方结算所欠的工程款履行支付义务。二、***系聚豪公司的员工,眭某健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可以证明聚豪公司授权***负责蓝榭九号装饰工程项目的对接事项,且眭某健承接的施工内容一直是聚豪公司直接让其公司员工***负责安排,眭某健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聚豪公司与其进行工程结算。眭某健提供的双方于2021年12月25日签订的结算单,可证实双方已对眭某健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结算,该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眭某健有权诉请聚豪公司支付其已经完成的相应工程对价。另外,结算表上的金额系眭某健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不存在聚豪公司所诉称对此不知情、未对欠付金额予以确认的情形。实际上,聚豪公司系同意按照62810.85元进行结算,在双方对工程价款确认的基础上,聚豪公司已***健支付了32900元工程款,足以证明聚豪公司对该结算金额系知情、同意的,故聚豪公司在上诉状中的反言行为,无疑系在浪费司法诉讼资源。三、眭某健不是聚豪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聚豪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纠纷与涉案争议事实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聚豪公司请求法院在其与业主方间的案件出现结果后,再行与眭某健进行结算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聚豪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眭某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豪公司支付眭某健工程欠款29910.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聚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日,韶关市聚美博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聚豪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接蓝榭九号装饰工程。2021年10月14日,聚豪公司与眭某健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约定***健承包蓝榭九号装饰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2021年12月25日,眭某健与聚豪公司的员工***共同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眭某健班组工资合计62810.85元。 2022年9月26日一审庭审期间,聚豪公司要求再次核对已付款金额及劳动部门代付款情况,2022年11月21日,眭某健明确劳动部门代付工资为24000元,系支付给眭某健,并于一审庭后提交付款明细的电子表格,聚豪公司又称需要核对公司付款情况,但截至判决作出之日,聚豪公司仍未递交公司付款记录。2022年12月27日,眭某健再次明确聚豪公司已付金额8900元,劳动部门代付金额24000元,合计3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聚豪公司应付款项为62810.85元,有聚豪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足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眭某健确认聚豪公司已付金额8900元,劳动部门代付金额24000元,聚豪公司虽提出需要重新核对已付款项,但未递交任何支付记录以供核对,故对聚豪公司此项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故聚豪公司还应支付29910.85元(62810.85元-8900元-24000元)。眭某健要求聚豪公司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23日)起按2022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则聚豪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粤0204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9910.85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给眭某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77元,由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聚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粤0204民初2188号案,拟证明聚豪公司向发包人提起了诉讼。2.班组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拟证***健工程未完工,仅能申请进度款。3.班组工程量计算表,拟证***健木工班组完成的工程进度。眭某健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显示的系聚豪公司与蓝榭九号(韶关)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眭某健并未起诉该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眭某健与聚豪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眭某健有权依据该合同向聚豪公司主张工程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款项系在双方结算前申请的进度款,但双方于2021年12月25日签订结算单时,已经确认了该款项,包含在了62810.85元工程款中,双方结算后,***健多次催促,聚豪公司支付了24000元工程款。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聚豪公司单方制作,且有多处手写涂改的地方,没有制作人签名,眭某健从未看过该证据,也未在上面签名确认。 对于聚豪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眭某健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手写材料,未有眭某健签名确认,故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另查明,2021年9月9日,聚豪公司出具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兹授权***同志,为我办理蓝榭九号装饰工程项目对接事宜工作。”聚豪公司在该证明书授权单位处加盖公章,其法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本院二审庭询时,聚豪公司称***在涉案工程中担任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中签名的行为系正常履职的工作行为,并称:“当时只是暂时停工,并不是不再做了,结算只是暂时概算,不是最终结算……”另,聚豪公司、眭某健均确认涉案工程已停工,还明确对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无异议。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聚豪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聚豪公司尚欠眭某健工程款数额如何计算。 本案中,聚豪公司与眭某健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将其承接的蓝榭九号装饰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眭某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眭某健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上述《劳务分包施工协议》无效。涉案工程已停工,现眭某健诉请聚豪公司向其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聚豪公司则主张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系聚豪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聚豪公司亦于2021年9月9日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办理蓝榭九号装饰工程项目对接事宜工作,故***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所为的民事行为系履行聚豪公司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聚豪公司承担。2021年12月25日,***与眭某健共同签署结算单,对眭某健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对聚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聚豪公司应付给眭某健的工程款为62810.85元,并扣减已付工程款后,判决聚豪公司还应***健支付工程款29910.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聚豪公司以其对***与眭某健签订结算单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工程款给眭某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聚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77元,由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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