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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326民初365号 原告: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 被告:深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李某、深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369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691.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8月起,原告应两被告要求,持续供应传动杆等货物。双方交易事宜由被告李某与原告员工杨某具体对接,沟通订单细节。原告根据被告李某的指示,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经签收人于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完成交付。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所供货物符合约定。2021年9月6日,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对账,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3691.66元。此后,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向被告出示《欠款统计表》,该对账文件亦经被告李某签字确认。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3691.66元未予清偿。 被告李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购买五金产品,由被告李某与原告工作人员杨某负责具体往来事务,被告李某提供被告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及银行账户等信息。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货值总额13694.66元,由被告李某于2021年12月3日签字出具《欠款统计表》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信息、《欠款统计表》、发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系与被告李某、乙公司均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交易过程中已经明确披露被告乙公司存在并向原告提供详细的公司信息、开票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等;原告亦以被告乙公司作为收货方出具发货单、《欠款统计表》等;且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经结算,被告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694.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694.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出具《欠款统计表》后双方亦未确定还款时间,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不足,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李某、乙公司未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五金有限公司货款13694.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694.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深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