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7591号
原告: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羌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250833646W。
法定代表人:费忠泽。
原告:常州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羌家村羌家头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21492R。
法定代表人:费忠泽。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文、范洪丽,江苏其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52362U。
法定代表人:顾建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洋安装公司”)、常州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武设备公司”)诉被告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荣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2022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洋安装公司、西武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忠泽、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丽,被告聚荣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洋安装公司、西武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停工窝工391231.13元(以司法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江洋安装公司和西武设备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曾因工程款争议形成诉讼,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作出(2018)苏041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其后,被告因逾期竣工争议形成诉讼,武进法院作出(2020)苏041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其中(2020)苏0412民初2784号判决书确认:发包人(即被告)设施配套因素顺延60天。即被告供应设施配套延迟导致工期顺延60天。供应设施配套按期提供是被告义务,经生效判决确认60天导致原告人工费用窝工60天,60天人工费用是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导致,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聚荣制药公司辩称:1.本案即便存在承包人索赔事项,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2条的约定,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主张,本案原告起诉前一直没有主张相关权利,应视为原告已放弃权利的主张。2.本案原被告已在2017年7月12日签订案涉工程的结算协议。3.原告主张的索赔事项没有事实依据,索赔金额也是单方制作,至原告起诉时也没有提供窝工费成立的客观事实依据,比如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到记录、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依据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江洋安装公司、西武设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20)苏041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书》《人工汇总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聚荣制药公司围绕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协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聚荣制药公司为制药企业。为进行企业3号楼GMP(即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改造,2015年6月23日,被告聚荣制药公司与原告西武设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与江洋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聚荣制药公司购买原告西武设备公司设备一套,被告聚荣制药公司发包给原告江洋安装公司施工,总工程款为600000元,合同工期120天。合同签订后,江洋安装公司、西武设备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其间增项总价26.9万元,工程于2016年8月份竣工,并已交付被告聚荣制药公司。2017年7月12日,原告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与被告聚荣制药公司签订《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3#楼GMP改造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确认两份合同总价为7200000元,结算价为746900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原告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诉来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苏041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聚荣制药公司支付原告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工程款713042.45元及利息。双方均未上诉。
2020年5月12日,被告聚荣制药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赔偿其工期延误损失325万元,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0)苏041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判令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支付原告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20000元。双方均未上诉。后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以存在窝工损失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聚荣制药公司赔偿其停工窝工损失391231.1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工程结算后作为承包人即原告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是否有权向发包人即被告聚荣制药公司主张停工窝工损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习惯,分述如下:
首先,承包人的停、窝工损失属于工程结算时的索赔项,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承包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无法律依据。也即,发包人配套延误等导致承包人停、窝工损失,并非发包人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是承包人在结算时可以提出的索赔项。本案中,原告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聚荣制药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3#楼GMP改造工程结算协议》,对工程款已经结算。原告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未提出停、窝工索赔,也未声明权利保留,现以被告聚荣制药公司违约为由主张窝工损失,无法律依据。
其次,本院(2020)苏041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发包人设施配套因素顺延60天”,所针对的是计算逾期竣工时应扣除的顺延因素,并不必然导致原告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停工窝工。是否存在停、窝工情形,需要原告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提供相应的签证资料加以证实。
最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示范文本(2013年版)中,对索赔期限有明确规定,即“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延长工期的权利”。除特别约定外,“通用条款”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文件组成中的“本合同条款”,当然包括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内容。因此,本案应当适用“通用条款”中有关索赔失权的规定。
综上,原告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无权向发包人即被告聚荣制药公司主张停工窝工损失,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对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原告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少山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