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2784号
原告: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天井村徐仙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52362U。
法定代表人:顾建光,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羌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250833646W。
法定代表人:费忠泽,系总经理。
被告:常州西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羌家村羌家头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21492R。
法定代表人:费忠泽,系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文,江苏其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荣公司”)诉被告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洋公司”)、常州西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被告江洋公司、西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忠泽、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工期延误损失3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因原告聚荣公司3#车间GMP技改项目,应两被告要求进行拆分,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同日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各一份。其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净化型空调机组等价款总额为660万元;预付款收到计算工期,总工期为120天;出卖人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工期同样约定为120天,合同签订生效、收到预付款之日为开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一次性通过消防专项验收和2010新版GMP专项验收;如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甲方有权按1万/天进行处罚,并按延误天数累计。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直至2016年8月才完工,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药品GMP认证。综上,案涉车间GMP技改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而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按照合同约定的1万/天计算,两被告应赔偿工期延误损失325万元。有关质量问题,将根据被告是否承担质保维修义务及待相关损失确定后,原告将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江洋公司、西武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工期延误事实。理由为:1、进场后原告不具备施工条件,直到2015年10月、11月仍然在采购设备进场,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施工,有照片为证。2、在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1月底2月初遭遇罕见暴雪天气,无法进行施工,同时期间有春节是2016年2月8日,根据工程行业施工惯例,一般停止施工半个月;3、在施工工程完成后,原告没有组织验收直接占有使用该工程,时间是2016年3月13日,有照片为证,因此从具备开工条件的2015年11月底至施工完成,到原告占有工程的2016年3月13日,整个施工工期在120天范围内,所以被告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4、为全面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合同约定工期违约金明显过高,若法庭认定工期违约,请予以释明,被告恳请依法调整,以实际标准为准。
原告聚荣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3#楼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预付款收到计算工期,总工期为120天,并且约定如被告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原告有权按1万元一天处罚,并按延误的天数累计;
2、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收到约定的预付款100万元,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收到预付款之日为开工之日;
3、改造收尾与调试计划、药品GMP证书,证明两被告确认在2016年2月底3月初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直至2016年9月23日通过GMP专项验收,应以GMP证书获得的日期确认为项目完工日期;
4、2018苏041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确认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确认被告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原告在该案中提出了抗辩,有权另案主张。
被告江洋公司、西武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施工现场照片21张、工程项目报价汇总表,证明原告设备采购迟延,至2015年11月27日才初步具备施工条件,应2015年11月27日起算开工。法律规定,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2、2016年2月28日GMP车间改造收尾与调试计划,证明计划完成水、电、气、压力等设备的收尾进入调试状态;
3、2016年3月2日GMP车间改造收尾与调试计划,证明计划工程于2016年3月11日施工完成,设备试运行、试生产、并且施工现场清理完成;
4、施工现场照片27张,证明工程于2016年3月13日施工完成,原告工作人员已占有使用工程。原告占有使用之日即为竣工日期(2016年3月13日)。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5、药品GMP认证申请书、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通知书,证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已完成GMP车间所有药品生产设备调试(自购)、占有整体涉案工程。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依法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聚荣公司为制药企业。为进行企业3号楼GMP(即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改造,2015年6月23日,原告聚荣公司与被告西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与被告江洋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聚荣公司购买被告西武公司设备一套,包括净化型空调机组、防火阀、对开多叶调节阀、止回阀、多联机空调机组、铝合金百叶风口等,总价款6600000元,质保期一年;3号楼GMP技改中部分工程(主要包括净化装饰、暖通、动力、照明、给排水、暖通自控、消防自控、车间内消防工程、灌装线不锈钢过桥、烘箱补风系统、车间内图纸范围外的彩钢装饰(含包柱)、配料罐间不锈钢台板、按图纸要求的大门等)。原告聚荣公司发包给被告江洋公司施工,总工程款为600000元,合同工期120天。
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洋公司、西武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期间增项总价26.9万元,工程已交付原告聚荣公司。
2017年7月12日,原告聚荣公司与被告西武公司、江洋公司与签订《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3#楼GMP改造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确认两份合同总价为7200000元,结算价为7469000元。被告聚荣制药公司已实际支付6881904.55元,剩余结算款为587095.45元。后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西武公司、江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苏041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判令聚荣公司支付江洋公司、西武公司工程款713042.45元及利息。聚荣公司的逾期竣工等抗辩意见另案主张。聚荣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西武公司、江洋公司系关联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为被告西武公司、江洋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于合同工期约定为120天,每延误一天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判断案涉工程是否逾期完工的主要依据是开、完工日期和是否存在工期顺延。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开工日期。原告认为,2015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该日即为开工日。被告认为,因为原告采购设备迟迟没有进场,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施工,故应当以2015年11月27日进场时间为开工日期。本院认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明确,收到预付款之日为开工日期。在被告江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项目报价汇总表》中,明确了8月份的工程进度,且原告认可8月份阶段性工程已基本完成。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收取预付款后即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的开工日为2015年7月6日。关于被告辩称开工条件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行采购设备并不影响工程整体开工,但可作为影响工期的顺延因素综合考量。
第二、关于完工日期。原告认为,2016年9月23日通过GMP专项验收,应以GMP证书获得的日期为项目竣工日期。被告认为,GMP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工期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无书面验收报告,但工程确已移交给原告,且移交日期早于获得GMP证书的日期。被告江洋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3#楼GMP改造收尾与调试计划》,载明各分项开始陆续收尾,其中最后一条称“保证3月11日前清理干净”。之后,原告未对工程进度进行书面催办。本院结合GMP工程的特殊性等因素,确认2016年3月13日工程已移交给原告,当日即为完工之日。被告提供的2016年3月13日的现场照片也予以印证。因此,案涉工程自2015年7月6日开工至2016年3月13日完工并移交给原告,共251天。
第三、关于顺延因素问题。被告主张的顺延因素主要有:(1)2016年1月和2月常州历史天气记录,证明原告公司原因造成迟延开工,施工中遭遇低温暴雪天气,施工工期顺延、春节假期工期顺延,顺延共计33天;(2)GMP改造结算协议及增加项目清单,证明安装工程合同价60万元,工期120天,合同外增加26.9万元,增加项目的相应工期增加53.8天。以外,因为原告自行采购设备进场安装的原因,也直接影响了工程的开工和进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延误约定为:“停水、停电8小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延误,经甲方确认后工期顺延;按施工进度表进行设备就位,如因甲方设备按施工进度表未到位,需经甲方认可后工期顺延。”被告未能提供甲方确认的书面文件,也无完整的施工进度表。但被告主张的天气、增项及甲方设备配套的影响工程进展因素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天气及假期因素顺延21天、增项顺延10天、发包人设施配套因素顺延60天,共计顺延91天。
综上,被告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逾期40天。
《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甲方有权按1万/天进行处罚,并按延误天数累计”,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关于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认为约定明显过高,申请予以调整。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过高,但原告因延误工期导致的损失,主要是未能及时申报GMP和及时投产,每日一万元的约定确实明显过高。本院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调整违约金为每天3000元,即被告共承担原告因逾期完工导致的损失120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西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原告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西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少山
人民陪审员  张兴大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