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496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西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2民初496号
原告: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羌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250833646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州西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羌家村羌家头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21492R。
法定代表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文,江苏其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52362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洋安装公司)、常州西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武设备公司)诉被告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荣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日、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洋安装公司、西武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文,被告聚荣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洋安装公司、西武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设备款共计713042.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13042.45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实际控制人是同一法定代表人。2011年至2017年,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建设施工建设合同。2014年3月25日和2017年7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签订两份结算协议,其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结欠两原告工程款及设备款共计713042.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聚荣制药公司对结欠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辩称:1、5号楼工程款已转化为质保金。现在虽然已过质保期,但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2、工程存在超期现象。3、原告应当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才能付款。
原告江洋安装公司、西武设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外增加结算单》、《3#楼GMP改造工程结算协议》,被告聚荣制药公司围绕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聚荣制药有限公司3#楼GMP改造收尾与调试计划》、《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聚荣制药公司为制药企业。为进行企业3号楼GMP(即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改造,2015年6月23日,被告聚荣制药公司与原告西武设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与江洋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聚荣制药公司购买原告西武设备公司设备一套,包括净化型空调机组、防火阀、对开多叶调节阀、止回阀、多联机空调机组、铝合金百叶风口等,总价款6600000元,质保期一年;3号楼GMP技改中部分工程(主要包括净化装饰、暖通、动力、照明、给排水、暖通自控、消防自控、车间内消防工程、灌装线不锈钢过桥、烘箱补风系统、车间内图纸范围外的彩钢装饰(含包柱)、配料罐间不锈钢台板、按图纸要求的大门等),被告聚荣制药公司发包给原告江洋安装公司施工,总工程款为600000元,合同工期120天。
合同签订后,江洋安装公司、西武设备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其间增项总价26.9万元,工程于2016年8月份竣工,并已交付被告聚荣制药公司。
2017年7月12日,原告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与被告聚荣制药公司签订《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3#楼GMP改造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确认两份合同总价为7200000元,结算价为7469000元。被告聚荣制药公司已实际支付6881904.55元,剩余结算款为587095.45元。协议约定:工程质保金为72万元,不足部分由5#楼工程款补足;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即须在2017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尚欠金额为2309000元的发票未开具,付款时由原告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向被告聚荣制药公司提供。
庭审中,原告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和被告聚荣制药公司一致确认案涉3#楼GMP项目尚欠工程款587095.45元,根据结算协议约定,5#楼还结欠125947元,一并作为质保金后结欠金额为713042.45元。
庭审中,原告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自认系同一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并据此共同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尚有金额为7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被告聚荣制药公司开具。
本院认为,原告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与被告聚荣制药公司所签订的二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已达成《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3#楼GMP改造工程结算协议》,且工程已验收并实际转移占有使用,现原告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聚荣制药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713042.4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同意发票问题一并解决,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一并作出处理。
关于被告聚荣制药公司要求原告西武设备公司、江洋安装公司承担超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和保修义务的抗辩意见,虽然实际施工期限与合同约定的120天工期有较大出入,但因被告聚荣制药公司未提起反诉及提交代行保修义务的相关证据,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聚荣制药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西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13042.45元及利息(以713042.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西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7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2元,由被告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西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