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平板玻璃厂七分厂,住所地上海市上南路6655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羌家村。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平板玻璃厂七分厂诉被告常州江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了债务为由,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平板玻璃厂七分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8元,财产保全费1,074元,合计4,802元,由原告负担2,938元(已交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