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00336号
原告孙常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新乐市中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书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瑞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建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国中,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常云诉被告***、新乐市中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瑞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常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新乐市中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书敏、河北瑞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国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常云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驾驶新乐市中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普通货车,沿232省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西孙楼路段,将河北瑞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横跨道路上空的电力线刮断,后电力线又将推行电动车在公路上通行的孙常云及站在路面上的梁书动刮倒,造成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6天,花费33555.67元。2015年4月17日评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河北瑞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043.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常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孙常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灵公交认字(2014)第1424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3、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CT影像学报告、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检验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情况。
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5、河北天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6、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孙常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原告孙常云在诉状中叙述的事实真实无误,答辩人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提供明细单据,并需说明法律依据。答辩人为普通货车购买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三十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承保期间,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在治疗期间,答辩人已向原告孙常云支付住院押金20000元。
被告新乐市中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同意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北瑞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叙述的事实真实无误,答辩人认可,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应当提供详细数据并说明法律依据,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承担多少承担多少。原告治疗期间我公司垫付款8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此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梁书动受伤,交强险需保留案外人梁书动的赔偿份额,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沿232省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将被告河北瑞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横跨道路上空的电力线刮断,后电力线又将推行电动车在公路上通行的原告孙常云及站在路面上的梁书动刮倒,造成原告孙常云和梁书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河北瑞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新乐市中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均认可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书动被送往灵寿县医院治疗,后又转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经诊断为第7-10肋骨骨折(左),双侧胸腔积液。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常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孙常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灵寿县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认定为3320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确定为44926元÷365天×36天=4431.06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以及伤残等级确定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6、被扶养人为原告孙常云之父孙栓来,19××年×月×日出生,共育有六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8248元/年×10%×5年÷6=687.3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800元;8、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出院遗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为15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4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孙常云垫付相关费用20000元,被告河北瑞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孙常云垫付相关费用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常云事故发生前在河北天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83元,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日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共180天,故误工费确定为3383元/月÷30天×180天=20298元。河北天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因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梁书动已向本院起诉,其损失数额依法依次认定为医疗费358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84.68元、误工费16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574.39元。按照各方损失数额比例,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常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98.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常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188.39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孙常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144.26元,由被告河北瑞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常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61.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常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98.8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常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188.3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孙常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144.26元
四、被告河北瑞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常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61.83元。
五、原告孙常云返还被告河北瑞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元,原告孙常云返还被告***垫付款200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元,减半收取1000.5元,由被告***承担700.35元(被告新乐市中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河北瑞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