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5民初5247号之二
原告:***(上海)重型冷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GOHKIANSI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基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重型冷轧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中基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上海)重型冷轧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重型冷轧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重型冷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元,财产保全费1,691元,合计4,285元,由原告***(上海)重型冷轧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戴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