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众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北二环北侧神华大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5604511251。
法定代表人:孙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军,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茶,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聚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西大街88号五方大厦10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赵立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河北海岳(渤海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骅市众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聚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军、陈月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城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993735.59元且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争议1509926.8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6293735.59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庭审中主张工程造价为23916734.27元,上诉人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7622998.68元,现仍欠6293735.59元未付。上诉人在涉案工程运营过程中,前期双方就付款金额均进行了对账并开具了相应的收据或发票。其中,就双方存有争议的2015年9月29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30万元工程款部分,上诉人也有相应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付工程款金额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渤海理工职业学院学生宿舍楼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时,被上诉人必须向上诉人提供等额合法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运营过程中迟迟未能向上诉人提供等额合法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依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6293735.5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
被上诉人聚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293735.59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的打款记录和收据并未涵盖所有支付款项,对本案有争议的30万元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支付证据,因此属举证不能。2、根据我国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该先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才应提供发票,上诉人未足额支付时,被上诉人可暂不提供发票。因此在支付工程款和提供发票方面,被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贵院核实相关证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提交代理词补充,上诉人主张的商砼灰款项的折抵,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关于建设工程的交付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签署之前施工的宿舍六已经交付,按照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和2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和计算方式也是正确的。
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众城公司支付工程款6293735.59元及利息7503253.81元,合计13796989.4元;二、诉讼、保全费用由众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1日,聚源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了《渤海理工职业学院学生宿舍楼施工协议书》,聚源公司为施工方(本合同中作为乙方),众诚公司为发包方(本合同中作为甲方)。其中施工协议书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第2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到2015年1月1日甲方未向乙方支付到总结算额的98%时,则未支付工程款甲方按月利息2%给付乙方利息,付未支付工程示时(不迟于2015年3月)一并结清。第3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甲方未按本协议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可暂不向甲方提供发票。第九条甲乙双方违约责任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工期相应顺延并按工程款总价的1‰赔付乙方;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乙方按照工程款总价的1‰支付误工期费给甲方。任何一方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工程结算总价的3%。聚源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但聚源公司所施工的宿舍楼已交付众诚公司使用。2016年10月24日,聚源公司、众诚公司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3916734.27元。聚源公司、众诚公司在该决算书上加盖公章,众诚公司方编制人杨旭,审核人张根强,聚源公司方代表人刘建平分别签字。众诚公司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涉案工程依照规定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但该工程并未招投标,因此事违法的无效的。对双方的决算书认可,但不认可聚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决算书也能证明工程存在延期。根据聚源公司提供的众诚公司方的付款明细及众诚公司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可证实,众诚公司已向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22998.68元,现仍欠聚源公司6293735.59元未付。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聚源公司共计向众诚公司开具1600万元发票。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工程决算书、付款明细、收款收据、收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施工协议书的合同效力的问题和众诚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关于施工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渤海理工职业学院学生宿舍楼施工工程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教育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实际该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聚源公司、众诚公司签订的《渤海理工职业学院学生宿舍楼施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虽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聚源公司要求众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通过双方举证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3916734.27元,扣除众诚公司已付款17622998.68元,现仍欠聚源公司6293735.59元未付,故对聚源公司要求众诚公司给付工程款6293735.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众诚公司辩称工程款中2015年11月30日备案的30万元已实际支付给了聚源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众诚公司虽辩称,其未支付工程款系因聚源公司违约,未按期交付工程,且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众诚公司开具发票,但就其辩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聚源公司方未按期完工,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众诚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聚源公司、众诚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六条及第九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分别进行了约定,众诚公司至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聚源公司要求众诚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聚源公司与众诚公司就该工程的结算时间点为2016年10月24日,众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在此期间众诚公司一直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其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10月24日起开始计算,以剩余未支付工程款6293735.59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骅市众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聚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93735.59元,并自2016年10月24日起以6293735.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聚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91元,由***聚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853元;黄骅市众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843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到期将款项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众诚公司一审中主张其已付款项为17922998.68元,但被上诉人聚源公司一审中对于商砼折抵款项不予认可,《黄骅项目众诚付款明细》亦载明“抵顶商砼,双方未进行对账”,故,一审法院对于该商砼款项未予扣除并无不当,双方可对账后另行处理。对于众诚公司主张的300000万元,众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11月30日支付的300000元款项,《黄骅项目众诚付款明细》亦载明“此笔款项实际未收到”,众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明确承包人具有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发包人提起反诉请求主张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众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聚源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9元,由上诉人黄骅市众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