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1431号
原告:***聚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西大街88号五方大厦10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赵丽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河北海岳(渤海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众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北二环北侧神华大街西。
法定代表人:李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军,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聚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城建公司)诉被告黄骅市众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被告众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冯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源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93735.59元及利息7503253.81元,合计13796989.4元;二、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诚投资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要求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协议书系有效合同,那涉案工程款也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并且原告存在多种违约行为。第一,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922998.68元,欠付款为5993735.59元,而非原告所陈述的6293735.59元,并且因原告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导致剩余工程款没有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第二,原告逾期竣工达2年之久,并且至今未通过验收,已经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按照协议书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因此工程款支付条件也未成就。第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编制结算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第四,涉案工程实际上是垫资施工,垫资利息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是无效的。第五,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第六,根据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工程结算总价的3%。原告向被告主张高额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聚源城建公司与被告众诚投资公司签订了《渤海理工职业学院学生宿舍楼施工协议书》,原告为施工方(本合同中作为乙方),被告为发包方(本合同中作为甲方)。其中施工协议书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第2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到2015年1月1日甲方未向乙方支付到总结算额的98%时,则未支付工程款甲方按月利息2%给付乙方利息,付未支付工程示时(不迟于2015年3月)一并结清。第3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甲方未按本协议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可暂不向甲方提供发票。第九条甲乙双方违约责任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工期相应顺延并按工程款总价的1‰赔付乙方;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乙方按照工程款总价的1‰支付误工期费给甲方。任何一方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工程结算总价的3%。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但原告所施工的宿舍楼已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3916734.27元。原、被告在该决算书上加盖公章,被告方编制人杨旭,审核人张根强,原告方代表人刘建平分别签字。被告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涉案工程依照规定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但该工程并未招投标,因此事违法的无效的。对双方的决算书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决算书也能证明工程存在延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的付款明细及被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可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22998.68元,现仍欠原告6293735.59元未付。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1600万元发票。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工程决算书、付款明细、收款收据、收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施工协议书的合同效力的问题和被告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关于施工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渤海理工职业学院学生宿舍楼施工工程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教育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实际该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原、被告签订的《渤海理工职业学院学生宿舍楼施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虽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双方举证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3916734.2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7622998.68元,现仍欠原告6293735.59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29373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中2015年11月30日备案的30万元已实际支付给了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其未支付工程款系因原告违约,未按期交付工程,且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开具发票,但就其辩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未按期完工,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六条及第九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分别进行了约定,被告至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的结算时间点为2016年10月2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其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10月24日起开始计算,以剩余未支付工程款6293735.59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众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聚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93735.59元,并自2016年10月24日起以6293735.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聚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由当事人自行交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91元,由原告***聚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853元;被告黄骅市众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84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到期将款项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门凤娇
书 记 员 高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