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26执288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双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占春平。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鄂1126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以(2021)鄂1126执2882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并冻结了银行账户,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委托浠水县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未查询到有房屋。
4、本院委托浠水县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调查结果为:对被执行人财产不清楚。
5、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将被执行人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范(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孟柏林
审判员 王明明
审判员 邓亚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