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2245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确认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伊超,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浠水经济开发区双桥南路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3270330X4。
法定代表人:占春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林,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伊超、被告国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73,28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白元乡金山家园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队进行施工,在伊川县水电施工达一年之久,后通过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273284元。后通过多次讨要,被告已付100000元,下欠173284元。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及早追回欠款,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给予解决为盼。
国兴公司辩称,1、通过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和注明的事项,被告认为本案的原告并非结算单中注明的权利人;2、原告诉状中的被告是浠水国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公司),而被告是国兴公司,被告主体错误;3、诉状中所称的原被告合同签订时间和结算时间、原告所陈述的2013年结算时间,至今已超过8年,诉讼时效已过。4、原告诉状中所谓的合同签订的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和被告付款情况均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电工4-9号楼结算单、金山家园4、5、6号楼水电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结算单中的郑光辉和身份证上的***是同一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是利害关系人。
证据二、网上打印的被告公司变更名称查询单。证明被告曾用名是浠水公司,现名国兴公司,被告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三、白元乡金山家园4、5、6号楼水电承包合同书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
证据四、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所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款。
证据五、202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总经理胡钊讨要工程款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诉讼时效并未中断。
被告国兴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结算单中所有的签字人员均与被告无关,不属于被告的公司人员,被告对该结算单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加盖公章,杨广平和杨敏与被告无任何利害关系,不是国兴公司的人员,工程不是被告承揽的。
对于承包合同书,甲方代表和乙方代表均不属于被告,被告也没有在合同上加盖任何公章,涉案工程内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承包合同书上明显可以看出,甲方和乙方代表均是在假公章上签字。
对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和原告有任何来往,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工程款。
对证据二被告公司变更名称的事实认可。
对证据三合同书中被告没有加盖公章,加盖的公章不能显示代表的是甲方还是乙方。
对证据四、同原来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五、胡钊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听录音的时候,胡钊明确说,公章不是真的。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李某1称2012年10月-2013年9月其跟着原告***在金山家园干水电安装穿管子的活,干了三栋楼。工地大门的门头上有浠水公司的标志,干活的时候能看到。不认识杨广平、杨敏。李某2证明其是从2012年6、7月份开始到2013年7月还是9月跟着***承包了白元的活,配合期其是打工的,干了4、5、6号楼三栋;配合期之后田湖那个人不干,7、8、9号楼这活给***后。其领着干了三栋楼,记不清楼号了。工地的门上写的是浠水公司。因发包方没钱给我们,证人跟着原告到洛阳要了一回账。知道杨敏是会计,我们干活需要什么材料,让杨敏出钱买过东西。
被告国兴公司质证:1、两个证人均是原告员工,和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2、两个证人今天均不能清楚地表明,原告从哪承揽的水电工程,仅仅是看到了原告手拿的合同,不能认定与被告有关联。3、作为被告,一再明确,无论是否承揽涉案工程,均没有承揽甲方的水电、消防等工程,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证人证言不应采纳。
被告国兴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浠水公司2004年7月22日文件复印件一份,2005年4月22日印发,2005年4月28日申报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申报资料》复印件一份及浠水公司公章印模一张,证明其备案公章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中加盖的浠水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原告***质证:该两份文件不具备公安机关备案公章证明的效力。印模不能代替公安机关备案证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白元乡金山家园4#5#6#楼水电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三中的两份证人证言与原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为:2012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浠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白元乡金山家园4#5#6#楼水电施工承包合同书》,载明:一、工程简介:金山家园4#5#6#楼按图及家(甲)方要求施工水电器所有工程内容。二、工程质量及价格: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规范施工和地方性法规执行,达到合格,争取优质工程。配管40%、管道安装30%、电器30%。三、付款办法:管配40%,平时付人天30元生活费,管道安完30%付清,电器完30%付清。甲方代表签字:杨广平乙方代表签字:***(双方代表签字处加盖浠水公司公章)2012.10.20日。2013年9月3日,杨广平出具《郑光辉电工4-9#楼结算单》,载明:1.4#-6#17036.19㎡×16×0.6=163,547.42元,2.7-9#上四层3076.54㎡×16×0.7=34,457.25元,3.7-9#下层11033.31㎡×16×0.3=52,959.89元,4.杂项安水落斗2,000元,安落水管7,520元,5.4-7#增表箱水16个×800=12,800元,计27,328.56元。贰拾柒万叁仟贰佰捌拾肆元伍角陆分。施工员杨广平工地负责人:同意支付杨敏(签批签名)2013.9.3日。之后,杨敏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找杨敏讨要无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浠水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在浠水县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18年12月25日更名为国兴公司。浠水公司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白元乡金山家园4#5#6#楼水电施工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白元乡金山家园4#5#6#楼水电施工承包合同书》上签字的杨广平及在杨广平出具的《郑光辉电工4-9#楼结算单》上签批“同意支付”的杨敏系被告浠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国兴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待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5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耀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钟丹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