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6民初11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双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占春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勇,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10月拖欠***在管窑竹林墩农田土地平整项目工程款280000元(附欠条)。承诺在2018年10月份还清,中间本人多次催要,至今一份未还,后来得知法人变更为原法人郭奇之母亲占春平,为能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
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应将该工程项目的账目提交我公司财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承接蕲春县管窑镇竹林墩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总价款7140000元,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奇结算,郭奇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10月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郭奇,2018年9月2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占春平。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农田改造整治工程完工且已结算,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文峰支付工程款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新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黄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