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84民初8号
申请人:***,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申请人: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双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3270330X4。
法定代表人:占春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的汉江雅口航运枢纽工程YK-W-05合同段项目工程款11万元。申请人***用其所有的鄂F×××**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使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汉江雅口航运枢纽工程YK-W-05合同段项目工程款11万元的债权,自冻结之日起,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的担保财产鄂F×××**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自查封之日起,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由***保管使用,但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转移、变卖、抵押、毁损等处分或者设置权利负担。
案件申请费107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向 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林红
书记员 刘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