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02民初3350号
原告河北尚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路60号
负责人:田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地址:衡水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尚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智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智公司所有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2549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6年7月3日,原告尚智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尚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河北昌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被保险车辆车损为302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尚智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告车损本院认可鉴定结论确认的302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本案鉴定费应予赔付。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029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2290元。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尚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229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