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春秋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春秋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龙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台州春秋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海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健。
被告:倪士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锡楚、邵见娣。
原告台州春秋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春秋水利公司)与被告倪士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倪士德的委托代理人黄锡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因操作不慎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开户行:建行台州仙居支行营业部,账号:33×××15向被告开户行:建行永强支行,账号:62×××99转账工程款68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与黄品光、蔡为利在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关于温州空港新区滨海工业园纬四浦河道新开挖工程转让协议书,明确该工程中所有的权利与义务转让予黄品光和蔡为利,被告退出该工程管理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权利,并且明确在签订该工程转让协议书前,被告向原告履行的义务,原告不负返还义务,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再与黄品光和蔡为利另行结算。根据该工程的转让协议书,现原告已没有向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等义务。
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开户行:建行永强支行,账号:62×××99向原告开户行:建行台州仙居支行营业部,账号:33×××15返还363800元,尚扣款316200元。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被告已经将该工程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于黄品光和蔡为利所有,被告占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也不具备收取该笔款项的主体资格,应当予以归还。对于暂扣的款项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15800元,因此被告负有返还义务。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倪士德返还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款项316200元并支付利息(以3162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士德辩称:一.答辩人确实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一笔68万元的款项,答辩人经查询交易记录发现系被答辩人所汇付,并主动联系被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投标保证金30万元未予返还,故扣除本金及利息合计316200元后,于2014年11月24日主动将其多付的款项363800元退还给被答辩人,并于2014年11月26日书面通知被答辩人已将抵扣工程保证金本息后的余款退还,提示查收。
其中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该笔款项退至原告账户的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9个月。
二.在扣款之前,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工程保证金30万元,该款系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的“瓯海区泽雅西岸片灌区改造工程项目”竞标保证金。工程投标后,招标单位已经上述保证金退还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怠于返还答辩人。答辩人在催讨无果后遂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至仙居县人民法院,要求被答辩人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嗣后,双方保持协商,被答辩人同意还款。可见双方之间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负有还款义务,其汇款行为系履行债务,答辩人将应收款本息予以抵扣后已足额返还多付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答辩人收回款项后遂向仙居县法院撤诉并经裁定准许。答辩人收取的款项系实现合法债权,不符合《民法通则》92条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三.被答辩人诉称误将其它工程款汇付答辩人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足以对抗或免除其对答辩人应承担的偿债义务。鉴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负有债务,退而言之,即便其对答辩人享有返还贷币财产的权利,答辩人得享有《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法定抵销权。被答辩人若与案外人仍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应由其另行清偿处理,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负有债务未清偿,答辩人取得其支付的316200元有合法依据,故被答辩人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诉称:原被告合作的工程一共有两个,一个是“瓯海区泽雅西岸片灌区改造工程项目”,一个是“温州空港新区滨海工业园”。两项工程由原告中标,泽雅工程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确实是被告垫付,该工程原告中标后业主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电子转账方式汇到原告账户,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将该30万元的投标金转账给袁旭琴。该账号信息是李新贤通过短信的方式给原告经营部人员,因李新贤和被告一同到公司与原告联系关于泽雅工程的,李新贤提供袁旭琴的账号原告以为是被告授意的。保证金一般在业主退还给原告一个星期内退还给被告。空港新区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业主于2014年3月28日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如果被告认为2014年2月28日转账给袁旭琴有异议就应该在2014年3月就该提出笔款的主张,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提起,直至2014年10月提起该笔款的主张。68万元的款项并不是被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主动还款的,所以被告扣的316200元系不当得利。
另外对于保证金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10月28日致律师函给我们,因此利息应该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对于被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没有异议。
被告倪士德补充辩称:1.袁旭琴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将该退还给被告的工程投标保证金30万元的款项汇给袁旭琴与被告无关,不应该作为对被告的偿债行为。2.被告并无授权或授意李新贤提供收取保证金的账户信息。原告也无该方面的相关证据。原告上述诉称不符合事实。3.原告诉称的另一投标工程项目(空港新区滨海工业工程),原被告就该工程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该项目款项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的汇款专用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68万元工程款,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63800元,尚欠316200元。3.《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温州空港新区滨海工业园纬四蒲河道工程转让他人,其权利与义务也转让给他人。4.泽雅镇西岸片灌区改造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温州空港新区滨海工业园纬四蒲河道新开挖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该两项工程由原告中标的事实。5.原告与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与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瓯海分中心电子转账两份、原告退保证金审批单、原告与袁旭琴转账凭证一份,证明3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的事实。6.原告与温州市公共资源与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龙湾分中心电子转账回单一份、原告退保证金审批单一份、原告与被告电子转账回单一份,证明空港新区20万元已经退还给被告。7.温州空港新区管委会与原告电子转账回单、原告工程款拨付审批单一份,证明68万元系空港新区工程款。8.原告工程款拨付审批单一份、黄品光电子转账一份,证明原告将空港新区工程款转账给黄品光。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泽雅镇西岸片灌区改造工程—招标文件补充通知》,2.《瓯海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线--泽雅镇西岸片灌区改造工程中标结果》,3.银行转账凭证,4.银行转行凭证,5.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6.收据,7.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据1-7共同证明原告参与投标“泽雅镇西岸片灌区改造工程项目”,被告为其垫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工程中标后招标单位将上述保证金退至原告账户,但原告怠于返还被告。8.(2014)浙嘉律函字第133号《催告函》,9.邮件详情单,10.起诉状,证据8-10共同证明原告怠于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投标保证金30万元,被告委托律师致函,提起诉讼催促原告还款。11.汇款专用单,证明经过被告催讨,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返还款项68万元。12.汇款专用单,13.《民事裁定书》,证据12-13共同证明在扣除保证金本金及利息3162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返还多余款项363800元,并向法院撤回起诉。14.通知,15.邮件详情单,证据14-15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通知上述扣款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原告证据1,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证据反映的款项支付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16200元,只能证明扣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对该组证据反映的款项往来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既不能证明原告付款68万元与该协议有关也不能反映具体的付款金额。对该协议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8,被告对两个工程均系由原告中标、保证金均系被告垫付、两个工程中标后的保证金均已经由业主单位退还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两个工程的保证金都已经直接退还给被告有异议,认为只收到原告直接退还的空港新区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泽雅工程的投标保证金系在68万元中扣除的。对被告确认的事实部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泽雅工程的保证金原告是否已经直接退还给原告在该组证据中无法直接证明,这一争议焦点将在下文综合阐述。
被告证据1-7,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怠于返还被告保证金,而是已经通过袁旭琴的账户将3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5,原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中被告主张原告怠于退还保证金有异议,认为之前的保证金原告已经通过袁旭琴的账户退还,而后面的68万元不是经被告催促支付,而是原告工作人员操作不慎汇错。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保证金是否在68万元之前已经退还将在下文作综合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日,被告倪士德向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
2014年1月3日,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向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与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瓯海分中心转账支付30万元作为泽雅镇西岸片灌区改造工程的投标保证金。
2014年1月28日,泽雅镇西岸片灌区改造工程经招投标后,确定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为中标人。
2014年1月20日,温州空港新区滨海工业园纬四浦河道新开挖工程经招投标后,确定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为中标单位。
2014年2月21日,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与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瓯海分中心向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转账退还泽雅镇西岸片灌区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30万元。
2014年2月28日,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向案外人袁旭琴转账支付30万元。
2014年3月28日,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与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龙湾分中心向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转账退还温州空港新区滨海工业园纬四浦河道新开挖工程投标保证金20万元。
2014年3月31日,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向被告倪士德转账支付20万元。
2014年7月22日,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甲方)与被告倪士德(乙方)及案外人黄品光(丙方)、蔡为利(丁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内容如下:鉴于以甲方承包的温州空港新区滨海工业园纬四浦河道新开挖工程,现内部承包人乙方因另有发展,为使该工程能顺利竣工,经四方友好协商一致,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现就四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1、该工程以乙方名义与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实际上乙、丙、丁三方本是该工程的合伙股东。因乙方另有发展前途,甲方同意乙方退出本工程的项目管理,乙方将所有的权利与义务转让予丙方、丁方。由丙方、丁方两人继续以内部承包人的身份对本工程进行项目管理。乙方退出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3、签订本协议之前,乙方因内部承包合同向甲方履行的义务,甲方不负返还义务,待工程竣工结算后,甲方与丙、丁根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再行结算。乙方因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所享有的所有权利,由丙、丁享受。4、签订本协议之前,对于乙方因本工程项目部管理需要或者私自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一切合同、对外欠款、对外担保、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需要项目部负责的行为及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丙、丁无条件承担。丙、丁签订本合同时,已对乙方在本工程的债权、债务详细了解,对于本协议中没有提到的债权、债务,如因乙方的原因所致,丙、丁都需无条件对甲方承担。5、乙方退出本工程管理后,本工程的工程款,按照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付款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向丙、丁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合同尾部四方均签章。
2014年10月26日,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倪士德委托,向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于接函后5日内退还泽雅镇西岸片灌区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30万元。经查,该函件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投递并签收。后本案被告倪士德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催讨泽雅镇西岸片灌区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30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该院受理后立为(2014)台仙商初字第1137号案件。
2014年11月18日,温州空港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778000元。
2014年11月21日,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倪士德68万元,备注工程款。
2014年11月24日,被告倪士德转账支付给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363800元。
2014年11月26日被告倪士德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台仙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同日,被告倪士德向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内容如下“贵公司因未及时归还本人关于“温州市瓯海泽雅镇西岸片灌区改造工程”项目30万元投标保证金,本人经与贵公司协商未果后起诉至仙居县人民法院,要求贵公司立即归还保证金本金并支付利息。后经贵我双方多次协商沟通,贵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人汇款68万元,但经本人计算后发现贵公司还款超出应付数额,现本人将应还款本息合计316200元扣除后,余款363800元退还贵公司,请贵公司予以查收”。经查,该《通知》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投递并签收。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向案外人黄品光转账支付363800元。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案外人袁旭琴,要求袁旭琴退回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转账给付的30万元,本院受理后立为(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1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系内部承包关系,本案系双方因工程款68万元往来发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内部承包纠纷。
在68万元工程款转账之前,原、被告之间涉及两个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垫付及退还。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温州空港新区滨海工业园纬四浦河道新开挖工程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已经退还,双方有争议的是泽雅镇西岸片灌区改造工程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是否已经退还给被告倪士德。结合本案事实,争议可以进一步具体化为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向案外人袁旭琴支付30万元是否等同于向被告倪士德退还投保保证金30万元。在审理中被告倪士德否认自己曾指示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将30万元投保保证金退还给案外人袁旭琴的账户,也不认可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向案外人袁旭琴支付30万元与被告倪士德有关;而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倪士德与案外人袁旭琴之间的关联性或者案外人袁旭琴具有代表被告倪士德收款的权限。由此,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向案外人袁旭琴的付款不能视为向被告倪士德退还保证金,也即在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向被告倪士德转账68万元的时候,原告尚欠被告倪士德投标保证金30万元。
在此前提下,又是在被告倪士德起诉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催讨投标保证金30万元期间,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向被告倪士德转账支付68万元,被告倪士德从中扣取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后将余款退回并书面函告原告,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台州春秋水利公司主张被告没有收款依据、占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倪士德返还3162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春秋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80元(原告已经预缴),减半收取3140元,由原告台州春秋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