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430执异9号
异议人(案外人):河北奕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财富大厦14层G2号。
法定代表人:尹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71号建元小区16-2-2号。
法定代表人:乔运房,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邱县新城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邱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邱县县城城市艺墅天润园六号楼YSHS048号房产,案外人河北奕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北奕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邱县县城城市艺墅天润园六号楼YSHS048号房产归属于河北奕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与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就城市艺墅天朗园景观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将城市艺墅天润园编号为YSHS048号房产抵给河北奕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该房屋物权归属于河北奕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贵院解除邱县县城城市艺墅天润园六号楼YSHS048号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接到河北奕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后,认为法院查封邱县县城城市艺墅天润园六号楼(城市花园二十三号楼)并无不妥,因该楼一直在维修不具备出售的条件,且并未在上级部门备案,所签合同无效。案外人与开发商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业主及我单位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
被执行人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因城市艺墅天润园系河北众投创展代理销售。根据双方协议,天润园六号楼(城市花园二十三号楼)已经全部工抵给河北众投创展,我方认可的产权人应该是河北众投创展公司,至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通过任何途径购买该房屋,与谁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将购房款交付给谁我方并不知悉。
本院查明,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冀0430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人民币2555261.85元及利息。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冀04民终39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邱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0民初306号民事判决。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另查明,城市艺墅天润园六号楼(城市花园二十三号楼)属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并有邱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屋预售证和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查封了位于邱县县城城市艺墅天润园六号楼(城市花园二十三号楼)一栋(该栋楼2单元301、302,3单元301,YSHS51除外)。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首先确定标的物的权利人,而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应遵循以下内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邱县城市艺墅天润园六号楼(城市花园二十三号楼)一栋(该栋楼2单元301、302,3单元301,YSHS51除外)楼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合法有据,并无不妥。针对案外人河北奕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异议所提邱县县城天润园六号楼YSHS048号房产已被其购买、占有,应为其名下财产的问题,属诉讼实体审查范围,非执行异议确认事项,故异议人河北奕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解除邱县城市艺墅天润园六号楼YSHS048号房产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北奕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