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24民初10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顺达,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经占。
被告***。
被告江西中才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路19号华财大厦第11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69703003T。
法定代表人胡安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体中,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城南九九路。
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樊祖国。
被告杨列中。
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江西中才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申请追加樊祖国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杨列中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顺达,被告胡经占、被告江西中才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才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体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修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晖、被告樊祖国、被告杨列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2日下午,原告***在修水妇幼保健医院住院大楼改扩建工地进行施工时,从高处跌落,头部着地,当即不省人事。在妇幼保健医院进行简单缝合手术后,由被告胡经占送往修水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头皮裂伤;左侧眼眶壁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合理饮食。2016年12月15日,原告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10天、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据了解,修水妇幼保健医院住院大楼改扩建工程承建单位为江西中才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才公司),被告中才公司将工程中的木工项目承包给***,又由被告***转包给被告胡经占,原告受雇在工地进行木工装模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239.8元。
被告胡经占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告不是我请的,我把木工工程包给杨列中,原告是杨列中找来做事的。我与杨列中约定46元/㎡,我统一与杨列中结算,原告的工钱不是我发的。工程是我和***合伙承包的,当时签订合同是***一个人签的,后来***退出合伙,我给了他20000元费用。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都是我出的,另我付了5000元给原告。
被告中才市政公司辩称,修水县妇幼保健医院改扩建工程住院大楼是我公司承包的,修水项目部是内部承包,樊祖国是我公司员工,安全教育和安全措施都比较到位,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与樊祖国有内部协定,如果出了安全事故由樊祖国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在被告保险修水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修水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保险修水公司辩称,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本案不予理赔。保险内容医疗费用的补偿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90%理赔,伤残赔偿金每人限额70000元。原告各项诉请偏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减。
被告樊祖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与木工之间有合同约定。如果违章操作出现安全事故,我是不负担责任的;若是因我方安全措施不到位出现事故,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我跟中才市政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工程资金、管理、材料均由我负责,工程款由发包方打到中才市政公司账上,中才市政公司再转给我,我向中才市政公司上交管理费。
被告杨列中辩称,被告胡经占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包给我,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46/㎡,若只封顶付80%;若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付100%。总工程款为390000元,已付约为360000元。我们一共做事的有13人,所有工程款都是平均分配的,所有人按照出工情况平均分配,我的工钱也是一样算的。原告是丁某2叫来的,不是我请来的。对承包的事大家都知道,我只是一个召集人,平时做事都是这样的,哪里有事就去哪里做。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下午,原告***在修水县妇幼保健院改扩建工程住院大楼四楼施工,不慎从所站木板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妇幼保健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到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侧眼眶壁骨折,住院医嘱:全休3个月。共花医疗费9319.38元,已全部由被告胡经占垫付。原告此次损伤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评定为:***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胡经占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才公司承建修水县妇幼保健院改扩建工程住院大楼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樊祖国(樊祖国以修水县妇幼保健院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开展工作),被告樊祖国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2016年5月1日,被告***与被告樊祖国(以修水县妇幼保健院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修水妇幼保健院改扩建工程住院大楼木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按建筑面积80元/㎡计价(坡顶按第八层的面积计算),剪刀墙按展开面35元/㎡计算(基础梁、楼面梁展开面积在剪刀墙的面积里扣除)。乙方应严格遵守安全规范、文明施工,进入工地应正确佩戴安全帽。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如不遵守安全规范,不听指挥,盲目施工及施工人员自身原因等所造成的大小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担,甲方概不负责。合同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将其承包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胡经占,被告胡经占将该木工工程按建筑面积46元/㎡转包给被告杨列中。被告杨列中和原告***等共计13人共同从事该木工工程作业,建筑材料及主要施工工具由被告胡经占负责,由被告杨列中与被告胡经占就所完成工程按建筑面积46元/㎡进行结算,所有人按照出工情况平均分配,被告杨列中并未从中获取额外利益。目前,被告胡经占已向被告杨列中支付大部分木工工程款。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胡经占系雇佣关系,并提供了调查笔录两份、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称,“原告是在妇幼保健院第四层做事时受伤的。其是杨列中叫去做事的,后来需要人手,因为之前和原告一起做过事,于是就叫原告去做事。工程是按照一个平方46元计算,然后按照出工情况计算工资。原告受伤当天有十个人左右在一起做事,没有其他人监督做事”。证人丁某1在调查笔录中称,“是周某邀其去做事的,按46元/㎡算的,然后根据每个人的做工时间来算工资”。证人丁某2在调查笔录中称,“是杨列中邀其去做事的,工资是胡经占根据每个人做事的时间来算,是胡经占叫杨列中邀人来做事的”。被告樊祖国(及修水县妇幼保健医院项目部)、***、胡经占、杨列中等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修××县义宁镇良塘移民安置小区。原告***生育一女张秋丽(2002年3月16日生)、二子张家兴(2009年12月4日生)和邱家旺(2009年12月4日生)(张家兴和邱家旺系同胞胎)。原告***的母亲徐月英(1941年7月17日生)生育子女四个(邱小平、***、邱振兰、邱春燕),现徐月英居住在修水县程坊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鹿坑村十组。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追加其他一起做事的工友为被告,并承诺不要求被告杨列中及其他一起做事的工友承担责任,他们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告自愿承担。
另被告中才公司在被告保险修水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保障内容为: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7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给付比例90%。《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约定,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被告就投保情况提供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双方就投保情况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提供2016年8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5239.8元{医疗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护理费125元×30天=375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20年×10%=57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8元×5年×10%÷4+(11+11+4)年×10%÷2)=24145.8元、误工费127.8元×110天=140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互吻合的陈述、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修水县程坊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住院疾病证明书、修水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修水方园司法鉴定所修方司【2016】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木工承包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9月12日下午,原告***在修水县妇幼保健医院改扩建工程住院大楼四楼作业时受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将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胡经占后,被告胡经占和被告杨列中协商按46元/㎡包给杨列中,故此时该木工工程不再由被告胡经占进行施工;原告***系周某邀来一起做事(之前也一起做过事),且以杨列中为首的十多人组成的施工团队人员并非完全固定,系时聚时分的情形。至于谁来谁不来是由团队人员自己决定,被告胡经占并没有决定和管理;被告杨列中与被告胡经占进行协商承包木工工程,并与被告胡经占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杨列中与一起参与施工的人员根据各自出工情况(一般以一天为一个工为单位)平均分配工程款,被告杨列中并未分得额外的收益(根据其出工情况分得工程款),此种情况在目前的建筑市场系常见现象。原告***的工资并非被告胡经占支付,且原告亦称其工资并非是每天固定的。故原告***与被告胡经占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胡经占系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与被告胡经占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目前建筑市场,存在这样一种现象,由其中一个人(出面者)出面承包工程或项目(俗称揽活),其他人采取自愿的方式加入或退出施工,按一天一工的方式记录各人的出工情况,由出面者与对方结算,然后按照出工情况在参与施工人之间平均分配工程款,出面者并未获得额外收益。此种情形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合伙人为了合伙利益遭受损失的,其他合伙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合伙人没有过错的应在受益范围内给予一定补偿。本案中原告***、被告杨列中及其他施工人亦系此种情形。原告系长期从事建筑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25%的责任。被告杨列中及其他施工人作为合伙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实施,且未对施工场所进行安全管理,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杨列中及其他合伙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被告中才公司承包修水县妇幼保健院改扩建工程住院大楼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樊祖国,被告樊祖国将其中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胡经占,被告胡经占将该木工工程再次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列中等,存在选任定作人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中才公司、樊祖国、***、胡经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中才公司、樊祖国、***、胡经占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15%的责任,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中才公司与被告保险修水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系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修水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300元。实际医疗费为9319.38元,原告主张93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合理饮食,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为30天;4.护理费2250元(125元/天×18天)。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侧眼眶壁骨折,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即18天;5.残疾赔偿金81491.8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在修水县良塘移民扶贫安置小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4145.8元。原告生育一女两子,女儿张秋丽生于2002年3月16日,两个同胞胎儿子邱家旺、张家兴生于2009年12月4日,原告的母亲徐月英生于1941年7月17日(生育子女四人,居住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28元/年×5年×10%÷4)+17696元/年×(11年+11年+4年)×10%÷2=24145.8元};6.误工费12474元(113.4元/天×110天)。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10天,参照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839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075.8元,由被告中才公司、樊祖国、***、胡经占各承担16511.37元(110075.8元×15%),即66045.48元(16511.37元×4);原告自行承担损失27518.95元(110075.8元×25%),对于被告杨列中及其他合伙人承担的16511.37元(110075.8元×15%)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承诺放弃被告杨列中及其他合伙人应承担部分)。因被告胡经占已向原告支付14319.38元(医疗费9319.38元+5000元),故被告胡经占仍需赔偿原告2191.9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经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91.99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511.37元;
三、由被告江西中才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511.37元;
四、由被告樊祖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511.37元;
五、被告江西中才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胡经占、被告***、被告樊祖国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江西中才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樊祖国、***、胡经占各承担345.75元,原告***承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秀林
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
人民陪审员 晏承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