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飞顺建业有限公司

松阳鸿鑫索道有限公司与王章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6237号

原告:****索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西屏街道白云小区18幢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法根,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索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昌,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索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飞顺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人民北路西侧皇朝国际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胡昌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信,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泉聚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岽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北京泉聚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索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阳索道公司)与被告***、江西飞顺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飞顺公司)、北京泉聚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聚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索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法根、王世昌,被告***及被告江西飞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被告泉聚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阳索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松阳索道公司工程款151 175元;2.判令***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以151 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江西飞顺公司、泉聚峰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以江西飞顺公司的名义与泉聚峰公司签订北京房山十渡镇西庄村玻璃栈道与玻璃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将上述合同中承建索道工程分包给松阳索道公司进行承建施工,双方并签订协议,约定索道工程造价为18万元整,工程结束后所有设备归***所有,并约定付款方式,索道材料及人员进场后支付100
000元、安装完毕试运行合格后支付30 000元、余款施工后一个月付清。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泉聚峰公司要求并经三方协商,增加玻璃平台中转分索道,造价为5万元整,总工程造价为23万元。2018年3月8日,松阳索道公司与***、泉聚峰公司进行了余款结算,确认***尚欠松阳索道公司工程尾款13万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确认签字,泉聚峰公司赵岽成进行见证并签字。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需要继续施工,由甲方按每人每月一万元支付工资,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月8日止,***共拖欠工人工资18 480元,此外,***尚欠松阳索道公司材料费2695元。***拖欠工程款项,经松阳索道公司多次催讨,***以泉聚峰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故,松阳索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松阳索道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18年3月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已达165 627元(含借支),此金额尚不包括其他方式支付的款项,双方在结算时对借支部分加以概算,并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确定了工程总价23万元,包含所有施工工资与购买零配件,并确定工程款结余为5万元。在双方结算后,***于2018年6月20日又向松阳索道公司支付2万元,后因松阳索道公司未及时出具建安发票,造成***税费损失,且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出现需要返工、维修事项,相应金额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未向松阳索道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松阳索道公司主张6%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松阳索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西飞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是挂靠关系,该涉案工程款项江西飞顺公司与***之间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松阳索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江西飞顺公司没有关联关系,松阳索道公司要求江西飞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泉聚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结清全部工程款项,***与松阳索道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与泉聚峰公司无关,泉聚峰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松阳索道公司的相关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江西飞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2016年10月6日,***以江西飞顺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泉聚峰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十渡西庄民俗风情苑栈道工程,工程地点:十渡西庄民俗风情苑。工程内容:悬空(悬挑)栈道、有柱栈道、观景平台、玻璃栈道、架空钢筋混凝土上游步道、玻璃桥等。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8月28日,***(甲方)与松阳索道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将一组货运索道分包给松阳索道公司,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庄村,工程内容为货运索道一组,工程总造价18万元,由松阳索道公司承建荷载2吨每分钟为90米速度的双向进退货运索道一组,包含所有零配件,加备用跑车两个离合器一副,索道安装与操作技术工人两个。《协议书》第5条约定,工人满一个月后,如甲方需要继续施工的话,乙方必须配合,但甲方需按每人每月一万元工资支付,在施工中安全由乙方自负。关于该条约定,***与松阳索道公司一致认可,系因货运索道的运行需要由具备专业技术的人员操作,故而双方约定在货运索道安装完毕后,***在实际运行期间,需要由松阳索道公司工人配合操作的,按月支付工人工资。上述《协议书》尾部载有***签字、捺印及松阳索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良的签字和捺印。

《协议书》签订后,松阳索道公司组织工人进行索道安装施工,2017年10月25日完成安装,试运行3天后,于2017年10月28日交付甲方使用。后因修建玻璃平台需要,***与松阳索道公司口头协议加建一条中转索道,***负责提供材料,松阳索道公司就中转索道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期间,***陆续向松阳索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良、员工王世昌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3月8日,***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松阳索道公司支付款项165 627元。

2018年3月8日,松阳索道公司完成全部索道安装工作,***与松阳索道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签订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经北京房山区十渡镇西庄村玻璃栈道与玻璃桥工程施工中承建一条货运索道,***发包给王世良承建,承建与本工程所有施工工资与购买零配件总合计23万元整。2018年3月8日前总借支10万元,结余5万元待工程结束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上述结算单上载有甲方***签字,乙方王世昌签字,泉聚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岽成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庭审中,松阳索道公司认可王世昌有权进行结算事宜。

关于结算单上所载工程总造价和已付、结余工程款数额、付款时间等事项,松阳索道公司与***主张不一。

松阳索道公司主张,23万元工程总造价,包括《协议书》中约定的一组双向货运索道工程价款18万元,另外5万元为与***口头约定的加建一条中转索道的工程款,总造价23万元中不包含***依据《协议书》第5条使用工人的工资费用和***应负担的第三条索道的材料费。关于已借支10万元与实际付款数额不符问题,松阳索道公司主张已付款165 627元中包含工人工资50 627元、材料费1.7万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工程款仅支付10万元,尚有13万元未付。另,松阳索道公司主张,加建中转索道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即工人工资均由***负担,但经法庭询问,对于除材料费、人工费外,5万元工程造价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松阳索道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关于付款时间,松阳索道公司主张签订结算单时其承建的全部工程已竣工,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对松阳索道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协议书》中一组双向货运索道的工程款为18万元,而双方口头约定加建的一条中转索道,未商定具体价款,系以***负担材料费用和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在2018年3月8日结算时,双方已经就***应负担的所有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用,包括使用4个工人的工资费用进行了汇总计算,确定了全部工程款含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共计23万元。关于已借支10万元与实际付款数额不符问题,***主张双方结算时仅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概括估算,双方主要明确的是未付工程款数额仍有5万元。关于付款时间,***主张结算单中“待工程结束竣工后一次性付清”所指工程,系***自泉聚峰公司处承建的十渡西庄民俗风情苑栈道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

另查明,结算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6月20日向松阳索道公司员工王世昌转账支付2万元。泉聚峰公司与江西飞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江西飞顺公司自认与***存在挂靠关系,***系借用其资质自泉聚峰公司处承包工程,泉聚峰公司亦认可工程为***实际施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作为个人,缺乏从事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其借用江西飞顺公司的名义与泉聚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作为发包人将索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松阳索道公司的协议,均属无效。但基于松阳索道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索道安装施工的事实,松阳索道公司有权请求***给付欠付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主张仅为5万元,但其陈述的双方于结算时未就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详细计算,仅凭估算书写为10万元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在未就已付工程款进行详细核算的基础上,亦无法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核算。据此,对于***关于2018年3月8日结算时未付工程款为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松阳索道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为13万元,但在结算单所记载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付款数额明显不符的情形下,松阳索道公司依据工程总价款23万元、已付款10万元而得出的未付工程款为13万元的结论,缺乏合理依据。对于松阳索道公司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与松阳索道公司所签结算单中,虽然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但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总价款不存疑义,本院对于松阳索道公司自***处承建涉案索道安装工程的总价款为23万元,予以确认。另,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明确载明工程价款包含“本工程所有施工工资与购买零配件”,由此可知,上述23万元工程价款中已包含施工期间的全部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用等支出,松阳索道公司关于***应另行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查,***于2018年3月8日前已付款165 627元,于2018年6月20日付款20 000元,可认定***就涉案索道安装工程,已向松阳索道公司支付工程款185 627元,尚欠44 373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主张松阳索道公司未出具发票、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等,需要抵扣工程款,但就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应向松阳索道公司支付工程款44 373元。

***欠付工程款,其应自应付款之日起向松阳索道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应付工程款日期,***主张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泉聚峰公司所发包总体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即具体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12月。但结合本案情形,结算单签订后,***于2018年6月20日即已支付工程款20 000元,与其所持应于2018年12月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明显不符。且松阳索道公司自***处承接的索道安装工程,仅为泉聚峰公司所发包总体工程中的一部分,在松阳索道公司业已完成全部施工的情形下,以案外工程的竣工时间作为付款条件,缺乏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自2018年3月8日签订结算单之日起,即应向松阳索道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相关利息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核定。

另,泉聚峰公司与江西飞顺公司、***间的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松阳索道公司要求泉聚峰公司、江西飞顺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索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 373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索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4 37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4 37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4 3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索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索道有限公司负担1207元(已交纳),由***负担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艳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