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35民初4529号
原告:***,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兰,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诚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青龙路青龙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750062067Q。
法定代表人:*中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诚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兰,被告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执行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694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以(2017)渝0235执异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以重庆诚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600万元财产保全的执行”,该裁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虽然是被告重庆诚***与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法院已经查明被告诚***只是挂靠公司,原告***与被告***才是万州经开区长龙家园征地还房建设项目B区第三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作为实际施工人越过被告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其给付欠付的工程款。而且发包人也确实有工程款尚未付清。因此,原告***与被告***对发包人都享有债权,原告申请保全发包方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应给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符合规定,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694号民事裁定书完全正确,应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维持。
被告诚***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同时,被告诚***才是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工程项目的相对方,只有被告诚***才对该项目的工程款享有请求权;如果继续执行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694号民事裁定书,势必给国家造成损失。因为原告和被告***至今不去缴纳该工程拖欠的国家税款,而该项目的纳税主体是被告诚***,***建司不仅缴纳了拖欠的税款,还给诚***信誉造成影响。原告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完全可以在解除保全后,待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拨付到被告诚***账上后再行采取保全措施。综上,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以(2017)渝0235执异23号民事裁定书合理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万州经开区长龙家园征地还房建设项目B区第三标段项目也是我们合伙建设的,该项目是我们以被告诚***的名义去承包的。我和诚***是项目承包关系,我们之间签订有书面协议,合同内容是自负盈亏。由于原告申请保全,涉及到该项目应缴国家税款和其他事项未能处理,该工程项目实际未结工程款只有100多万,现原告申请保全600万,加上由于原告欠他人借款,被冻结300多万元,一共被冻结900多万元。因此,原告申请保全是错误的,即使要保全,也必须是发包方将工程款拨付到诚***后,再行保全冻结。因此,如果原告的保全行为给被告诚***造成损失,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以被告诚***的名义与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万州经开区长龙家园征地还房建设项目B区第三标段(第二次)(6.8号楼和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竣工结算。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同年8月17日,我院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2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万州经开区长龙家园征地还房建设项目B区第三标段工程中的合伙关系成立。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要求对万州经开区长龙家园征地还房建设项目B区第三标段工程按双方约定进行合伙清算。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2016年2月26日,我院作出(2016)渝0235民初69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以重庆诚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00万元予以扣留,扣留期间为二年,扣留期间停止支付。2016年7月6日,我院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作出(2016)渝0235民初694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合伙承建万州经开区长龙家园征地还房建设项目B区第三标段工程至今收益4,349,800.94元,***、***各分得2,174,900.47元;二、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分红款2,174,900.47元。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因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我院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5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渝0235执保19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申请人与***以重庆诚***名义在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的扣留。2017年7月3日,被告诚***对本院(2016)渝0235民初694号民事裁书作出的财产保全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我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渝0235执异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以重庆诚***的名义在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600万元财产保全的执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案外人***、***、***与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三人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渝0235执保142号、143号、1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与***合伙)以重庆诚***名义承建万州经开区长龙家园征地还房建设项目B区三标段工程在发包方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5万元、30万元、25万元。2017年2月20日,案外人***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作出(2017)渝0235执保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与***合伙)以重庆诚***名义承建万州经开区长龙家园征地还房建设项目B区三标段工程在发包方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20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诉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满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被告诚***对本院(2016)渝0235民初69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对被告***以重庆诚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00万元予以扣留,扣留期间为二年,扣留期间停止支付”的财产保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裁定中止该裁定的执行,原告作为申请保全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被告诚***辩解“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2016)渝0235民初69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财产保全应否解除。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裁定是为了保证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执行,从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被告***系万州经开区长龙家园征地还房建设项目B区第三标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在与被告***的合伙协议纠纷案的诉讼过程中对涉案工程款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是属于审理过程中的控制性措施,并不是对该工程款项进行处分性措施。故被告诚***要求解除保全裁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己已对执行标的申请解除保全50万元,且本院已裁定解除,故本院应准许对执行标的未予解除部分予以继续保全。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69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对***以重庆诚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50万元予以扣留”的财产保全。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诗琼
代理审判员姜皓
人民陪审员*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牟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