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2行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诚隆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0062067Q,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青龙路青龙梯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汝会(系李宗林之妻),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第三人李正彦(系李宗林之女),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李正伍(系李宗林之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陈桂清(系李宗林之女),女,199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卢鑫慧(系李宗林之女),女,200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杜汝会,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第三人卢鑫磊(系李宗林之子),男,200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杜汝会,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第三人李明亮(系李宗林之父),男,192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第三人胡盛香(系李宗林之母),女,193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重庆市诚隆建设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行初1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重庆市诚隆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诚隆建司)承建了酒泉-湖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巫山段的房屋拆迁工程,同月22日,该建司申请按建设项目在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县社保局)参加工伤保险,核定参保期为2016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23日。同年9月5日,李宗林到诚隆建司的该项目工地务工。同月7日下午5时许,李宗林在该工地做工时不慎被垮塌的房屋墙体砸伤并当场死亡。后诚隆建司与李宗林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诚隆建司先一次性垫付李宗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822620元给李宗林家属,然后由其配合诚隆建司到县社保局办理工伤保险赔偿手续,所得赔偿款汇入诚隆建司账户。同年11月9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李宗林死亡为工伤。据此,诚隆建司向县社保局申请支付李宗林的工伤保险待遇。县社保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巫山社保支决〔2016〕137号《关于申请支付李宗林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认为按照建筑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诚隆建司在李宗林发生工伤事故时并没有为其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故决定李宗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诚隆建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县社保局作出的巫山社保支决〔2016〕137号《关于申请支付李宗林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并判县社保局向其核发李宗林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县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因此,本案中诚隆建司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一条规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第五条规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操作意见的通知》(渝社险发〔2015〕106号)中规定“在有效保期内,建设项目增加人员的,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应于招用当日将《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档报送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李宗林到诚隆建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做工,诚隆建司没有及时向县社保局报送人员增减情况,故县社保局认定诚隆建司在李宗林发生工伤事故时没有为其申报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清楚,李宗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县社保局作出的《关于申请支付李宗林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诚隆建司的诉讼请求。
诚隆建司上诉称,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渝人社发〔2015〕197号文均未规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时需要提交工人花名册,且要求优化流程,减少环节,而渝社险发〔2015〕106号文却增设障碍,与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相抵触,故县社保局依据渝社险发〔2015〕106号文作出的不予支付李宗林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县社保局、杜汝会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县社保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申请书、巫山社保支决〔2016〕137号《关于申请支付李宗林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4、事故伤害报告表、诚隆公司出具的证明;6、赔偿协议、李宗林及其直系亲属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胡盛香的社保卡。
诚隆建司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施工合同、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收完税证明;3、李宗林身份证、户口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赔偿协议、李宗林家属户口簿及身份证、玉水村民委员会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4、巫山社保支决〔2016〕137号《关于申请支付李宗林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
杜汝会等人原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各方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除“核定参保期为2016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23日”外,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其他查明事实无异。
二审补充查明,根据《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载明内容,县社保局核定诚隆建司按建设项目参保起始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3日。另,诚隆建司向县社保局提交的其公司的《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中,载明的参保人员不包括李宗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县社保局具有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诚隆建司作为李宗林用人单位及县社保局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县社保局称诚隆建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各方对李宗林受伤致死被认定为工伤的基本事实,以及县社保局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县社保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是否正确?
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的工伤保障权益,国家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等单位于2014年联合以人社部发〔2014〕103号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指出“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于2015年4月出台《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其中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帐,并到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同年9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个部门亦以渝人社发〔2015〕197号作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而为切实做好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作,同年12月,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依据上述政策规定,就该项工作的具体经办操作程序进行了规范和统一,制作了《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渝社险发〔2015〕106号)。该操作意见就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手续需提交的资料中规定,应提供《重庆市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以及EXCEL电子文档。还规定,在有效保期内建设项目增加人员的,参保单位应于招用当日将人员花名册及电子文档报送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并录入业务系统。本案中,诚隆建司提交的其公司的《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中载明的参保人员并未包括李宗林,县社保局由此认定诚隆建司在李宗林发生工伤事故时并没有为李宗林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故作出李宗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决定。该决定并无不当,符合前述政策规定。
诚隆建司上诉称渝社险发〔2015〕106号文与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相抵触,不应适用。对此认为,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在相关政策对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无具体经办程序规定的情形下,制定《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渝社险发〔2015〕106号),就具体经办操作程序进行规范和统一,体现项目参保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总体要求,并未与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相冲突。县社保局适用该文规定,并无不当。若不要求对项目参保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信息不掌握,实务中难免不发生未参保人员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例。若出现此种情形,显然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参保而未参保,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与精神。诚隆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诚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克梅
审判员 张建平
审判员 程鸿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