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诚隆建设有限公司

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与重庆诚隆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渝02行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地址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诚隆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0062067Q,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青龙路青龙梯2号。
法定代表人*中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之妻),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之女),女,200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朝(系***之子),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上诉人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因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行初1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重庆市诚隆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诚隆建司)承建了酒泉-湖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巫山段的房屋拆迁工程,同月23日,该建司申请按建设项目在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县社保局)参加工伤保险,核定参保结束期至同年10月23日。同年9月7日下午5时许,***在诚隆建司的该项目工地做工时不慎被垮塌墙体砸伤并当场死亡。后诚隆建司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诚隆建司一次性支付***死亡抚恤金一切赔偿,计18505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654950元,由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家属配合从社保部门领取的该款由垫付该款的公司得。同年10月9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死亡为工伤。经诚隆建司申请,县社保局同年12月21日决定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计654950元。该款同日打入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县社保局口头告知诚隆建司,***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诚隆建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县社保局向其核发***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原审法院认为,县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因此,本案中诚隆建司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诚隆建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工伤事故发生在参保期间,县社保局依法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县社保局提出,依据渝人社发〔2010〕132号及渝人社〔2013〕474号文规定,诚隆建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缴纳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用。但该两份文件是适用于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者注销时的情形,并无依据证明本案的情况也适用该规定。故县社保局口头答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判决撤销县社保局口头答复***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行政行为,限县社保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县社保局上诉称,其未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诚隆建司不具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超越诉讼请求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诚隆建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朝未提交书面答辩。
县社保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3、认定工伤决定书;4、《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及《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5、***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协议;6、工伤保险待遇计算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客户借记回单。
诚隆建司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施工合同、《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收完税证明;3、***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赔偿协议、宋传海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宋朝、***常住人口登记卡、认定工伤决定书;4、工伤保险待遇拨款协议。
宋传海、***、宋朝原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各方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二审补充查明,诚隆建司向县社保局提交的其公司的《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中,载明的参保人员包括***。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县社保局具有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
就诚隆建司作为***用人单位申请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县社保局口头回复不予支付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以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县社保局作出的该不予支付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应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县社保局否认其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上,经诚隆建司申请,县社保局进行待遇核算后向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帐户打入654950元,即表明该局决定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而对***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决定不予支付。故县社保局否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的规定,诚隆建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县社保局申请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局决定不予支付,诚隆建司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县社保局称诚隆建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县社保局称,依据渝人社〔2013〕474号、渝人社发〔2010〕132号文规定,因诚隆建司未缴纳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用,故决定不予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对此认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2013〕474号《关于荣昌县关闭破产企业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用问题的批复》中表示: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12〕22号《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十二条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和注销时,用人单位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一次性缴纳统筹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各类所有制用人单位缴费标准均按渝人社发〔2010〕132号文规定执行。而本案查明事实并不符合上述规定适用情形,县社保局亦未举示出证明诚隆建司已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的证据。因此,县社保局就诚隆建司申请作出不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县社保局对***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支付表知,其决定支付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则不予支付。现诚隆建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县社保局向其核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县社保局不予支付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核定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故判决先撤销县社保局的不予支付决定,再责令该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县社保局称原审法院判决超越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县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