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诚隆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诚隆建设有限公司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其他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渝行申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诚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中友,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杜汝会,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第三人***,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第三人***,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第三人***,女,1996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第三人***,女,2002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第三人***,男,2008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第三人***,男,1928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第三人***,女,1934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重庆市诚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建司)因诉重庆市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巫山县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行终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隆建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操作意见的通知》作为判决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通知与上位法抵触,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故一、二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诚隆建司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同一事故中的工伤均应核发工伤保险待遇。
巫山县社保局提交意见认为,《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渝社险发〔2015〕106号)是依据政策规定对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操作程序进行了规范和统一,符合动态实名制管理的要求,与上位法并不抵触,巫山县社保局依据相关规定对本案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决定不予支付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诚隆建司对巫山县社保局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给付案件。本案中,诚隆建司对其承建的酒泉-湖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巫山段的房屋拆迁工程按建设项目在巫山县社保局参加了工伤保险,核定参保期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2016年9月5日,***到该项目工地务工,7日下午5时许,不慎被垮塌的房屋墙体砸伤并当场死亡。巫山县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死亡为工伤后,诚隆建司向巫山县社保局申请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诚隆建司向巫山县社保局提交的《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载明的参保人员中并未包括***,巫山县社保局认为按照建筑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诚隆建司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并没有为其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故作出巫山社保支决〔2016〕137号《关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对于巫山县社保局适用政策文件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以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作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指出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为贯彻落实该意见精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文作出《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帐,并到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为贯彻落实前述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个部门随后作出渝人社发〔2015〕19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该意见规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作业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为规范和统一操作程序,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以渝社险发〔2015〕106号制定了《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以下简称《操作意见》),该操作意见明确:在有效保期内,建设项目增加人员的,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应于招用当日将《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档报送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并录(导)入业务系统。如遇节假日或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报送的,总承包单位可通过传真、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先行报送,之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报《人员花名册》。由此可见,该《操作意见》是重庆市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相关政策性文件,就办理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规范在重庆市内进行的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其规定的建立职工花名册并报备案,将人员增减变更及时报送等内容符合动态实名制管理要求。因此,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的行政行为时,认为该《操作意见》并未与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相冲突,巫山县社保局可以对该规定予以适用并无不当,诚隆建司提出前述规定不应适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并不是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赔付的唯一理由,故诚隆建司提出的同一事故受伤人员均应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诚隆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诚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