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3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曾用名**),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久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花园街*号。
法定代表人:郝兴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湖北***(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再审申请人**成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久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一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鄂03民申6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2013)鄂***一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连带支付***劳务费893629.43万元;2、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久胜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尚欠程**、***工程款以及数额多少等关键事实未查清,判决不具备操作性。2、原审判决认定***、***支付辅材费76235.90元证据不足。3、***申请鉴定合法,不应负担鉴定费用。4、鉴定意见书对现场搅拌混凝土、提取辅材综合费、组织措施费等工程造价的认定不合理,且缺乏相应证据。5、本案发包人是黄龙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久胜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应无效。
***、***、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久胜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久胜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该公司是否尚欠程**、***工程款等事实未查清,而该事实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等有实质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一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00元及鉴定费15000元,由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重审时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00元,由本院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婧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江澜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