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墙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201民初1522号
原告上海墙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墙特公司)与被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墙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群,被告哈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梅、白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多少。一、关于工程量,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的面积为7707.78平方米(未包括雨篷板面积),被告辩称原告未施工屋顶及女儿墙等工程,应当扣除相应工程款。因《外墙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屋面及女儿墙等,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完成,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为7707.78平方米。二、关于工程价款,按照《外墙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225元/平方米,被告辩称门窗边、洞口、屋檐等部分未进行仿砖材料施工,不能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因《外墙施工合同》约定上述部分工程单价等同于合同单价,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三、关于已付工程款,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780000元,向余世弟付款100000元,因余世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有理由相信余世弟系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故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80000元;四、关于维修费,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生维修费32500元,应予扣减,对此被告仅提供证明一份,因该证明由案外人提供,但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的内容、时间,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付款时间,按照《外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被告自工程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全部款项。本案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验收,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734250.5元(7707.78平方米*225元/平方米),扣减已付工程款88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854250.5元。关于鉴定费198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9900元。关于保全费4120元,系因原告为主张工程款产生,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签订《外墙施工合同》(外墙仿砖及外保温),载明:“发包方(简称甲方):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上海墙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名称:哈密地区二中迁建项目女生宿舍楼。第二条工程地点:哈密市新民六路。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四条施工内容:外墙仿砖材料体系(无机矿物质沙皮砖)……第六条施工范围:外墙外保温、外墙批刮无机矿物质沙皮砖。第七条承包单价:1、225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资料及检测费、税费等)。2、如有特殊工艺处理以补充合同另计价格。第八条计算方式按外墙实际粘贴及批刮工作量计算工程量(其中:门窗边、洞口侧壁、按实际面积计算,突出墙面的线条按展开面积计算。悬挑部位构件、屋面构件、女儿墙均按实际粘贴及批刮面积计算。单价等同合同单价。)……第十一条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列约定支付工程款。本工程分四次支付工程款:1、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备料款15%;2、第二次付款:材料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后支付15%;3、第三次付款: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成品工作量的60%后支付20%的工程款;4、第四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作量的80%,待工程决算完成扣除5%的保修金后余款一次付清。工程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余款。工程保修期限为贰年,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三日开始计算。结算方式:双方财务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验收由当地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合格为标准):1、工程完成后甲方积极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应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2、甲方的整体工程项目已通过国家有关部门验收。3、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4、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的。第二十条乙方应在验收合格之日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双方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在15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向余世弟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认可余世弟系其工地工人,但认为余世弟只向原告转交了工程款60000元,剩余40000元原告不认可收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引起诉讼。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密新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2020年11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外墙保温工程量合计7749.38平方米(未包含雨篷板面积171.7平方米),其中包括窗底面积315.5平方米,女儿墙内侧面积506.79平方米。鉴定机构出具回复函,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受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上海墙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施工的哈密市二中女生宿舍楼外墙仿砖工程量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11月09日出具评估报告,鉴定工程量为7749.38平方米。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对,核减工程量41.6平方米。”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9800元。 再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制作(2020)新2201民初1522号民事裁定:“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转账300000元。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路面手续”原告向本院交纳保全费4120元。
一、被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墙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4250.5元; 二、被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墙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9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墙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0元,由原告上海墙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88元,被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42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 陪 审员   王 嫔 人民 陪 审员   赵 丽
法 官 助 理   韩玉娇 书  记  员   俞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