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6691号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天山北路52号院。
法定代表人:马建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令军,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费用195,006.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在原告承建的哈密地质六大队职工集资楼6号楼工程项目中,被告***、***作为该项目内部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以个人名义与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后***、***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支付租赁费用,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密市伊州区法院以(2016)新220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相应付款等责任,并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案款195,006.6元,因此纠纷案件我方委托律师费用19,000元,小计241,006.6元。因***与***共同承建了该项目,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均由***办理,故两被告均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处。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7日,案外人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赁物名称QTZ40塔机,四、租金每天按650元计算,(不含税金)每月月底必须结清。则,甲方有权停止使用……九、塔机交回时租赁费必须结清,如不结清乙方将赔偿甲方拖欠款贰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按约向被告***交付塔吊。因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收回塔吊后,被告***未按约向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将哈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206,7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3,300元,3、被告哈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作出(2016)新220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43,000元、违约金42,900元及保全费1820元。被告哈建公司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被告***、哈建公司负担。被告哈建公司因该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9,000元。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我院下发(2017)新2201执90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7年6月23日扣划了被告哈建公司案款共计194,560元。被告哈建公司认为其不是该案承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具有追偿权,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哈建公司承担生效判决连带给付义务后,是否有向两被告主张追偿的权利以及追偿额是否应全额支持的问题。本案系另案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诉哈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执行后而产生的争议,该案判决被告***对租赁费、违约金、保全费直接付款责任,由于被告***租赁的塔机使用在第六地质大队6号楼商层住宅楼工程中,该工程由被告哈建公司承建,故被告哈建公司对被告***向原告租赁塔机产生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据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哈建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在法院执行时被扣划案款194,560元后,应享有代***清偿债务194,560元的完全的法定追偿权利,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相关款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向原告哈建公司支付案款次日即2017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哈建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9,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产生无书面约定,且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哈建公司未举证证实***与***存在合伙关系,现原告哈建公司主张被告汪新无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的款项194,5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4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玥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