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11972号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号院。
法定代表人:马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永虎,男,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
被告:***,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建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强永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密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经济损失1,154,071.74元;2.判令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度,被告***以原告哈密建设公司名义承包了新疆哈密兵团红星发电2×660MW机组新建工程中部分辅助生产建筑工程。2016年9月1日,被告***与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立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金立设备租赁站的钢管16,066.5米、扣件18,600套、顶丝500套、步步紧930根、钢架板600块、钢管接头1,060根在哈密大南湖新疆建设兵团红星发电2×660MW机组新建工程启动锅炉房工程中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将上述租赁物全部侵占未予退还。后金立设备租赁站因租赁物未予返还及租赁费支付问题,向伊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并要求原告哈密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6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以(2018)新220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并支付后续租赁费,同时判令原告哈密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导致原告哈密建设公司被执行扣划案款1,154,071.74元。此后经原告哈密建设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赔付经济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7日,原告哈密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哈密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荣委托***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红星发电2×660MW机组新建工程辅助生产及部分电器系统建筑施工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商务谈判、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2016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哈密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金立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其设备。实际租用物资数量以金立设备租赁站开具的出入库单据为准,并约定了租金。租赁方对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退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租赁费计算至出租方收到赔偿款之日止。被告***在上述合同经办人处签字。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金立设备租赁站分六次向原告哈密建设公司红星发电机组新建工程启动锅炉房工程提供钢管18,463米、扣件18,600套、顶丝500套、步步紧930根、钢架板600块、钢管接头1,060根;同时出具六份《建材租赁站发料单》,被告***及原告公司指定的材料员陈勇在该单据上签字。2017年5月25日被告***退还金立设备租赁站2396.5米钢管。后因被告***未能返还其余租赁物并未支付租赁费,金立设备租赁站遂将被告***、本案原告哈密建设公司诉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6月24日做出(2018)新220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并认定被告***无资质,挂靠于原告哈密建设公司,以本案原告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遂判决:一、解除金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金立设备租赁站租赁费331,215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67,857元;四、被告***返还钢管16,066.5米、扣件18,600套、顶丝500套、步步紧930根、钢架板600块、钢管接头1,060根,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431,107.5元;五、被告***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按586.2元/天的标准支付未退还租赁物后续租赁费;六、哈密建设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送达后,本案原告哈密建设公司提出上诉,后撤诉。
202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哈密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9月1日与金立设备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承租其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用于红星发电2×660MW机组新建工程启动锅炉房工程,而该工程系本人实际承建,所租赁的设备材料均是本人个人在使用,哈密建设公司并没有使用上述租赁材料。因金立设备租赁站于2018年将本人起诉至伊州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以(2018)年新220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结案,但本人未参加庭审且对判决金额有异议,现本人重新收集证据,对该判决准备申请重审,重审后判决结果由我本人承担,与哈密建设公司无关,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另查明,2021年7月6日,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201执1052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划拨本案原告哈密建设公司案款共计1,154,051.74元。
审理中,原告哈密建设公司调取的被告***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显示,被告***2010年至2017年3月间的城镇养老保险缴款单位为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哈密建设公司另提供2022年1月15日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资料内容显示,被告***认可《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被告个人和金立设备租赁站签订。审理中,原告哈密建设公司陈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挂靠合同,案涉工程款未结算完毕,被告***亦未交纳挂靠费。
上述事实,有(2018)新220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2民终144号民事裁定书、《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021)新2201执10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105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承诺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与本案原告哈密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遂判决原告哈密建设公司对被告***欠付案外人金立设备租赁站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哈密建筑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被扣划案款。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哈密建设公司提交的被告***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录音资料以及被告***向原告哈密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系挂靠关系。在审理中原告哈密建设公司陈述其未收取挂靠费,且被告***在承诺书中认可案涉工程系被告个人承建,所租赁设备也由其本人使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哈密建筑公司对被告***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在原、被告双方的挂靠关系中,原告哈密建设公司未收取挂靠费,其未获益,故原告哈密建设公司因被告***的连带关系而被扣划的1,154,071.74元,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哈密建设公司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哈密建设公司1,154,071.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54,07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593.32元,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晓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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