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01民初720号
原告:巴里坤县新盛砂石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奎苏镇。
经营者:马举成,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号院118栋2**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清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哈密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潮州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巴里坤县新盛砂石厂(以下简称新盛砂石厂)与被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建公司)、哈密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榕泰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里坤县新盛砂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密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里坤县新盛砂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欠款369,9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止日期自2018年12月4日至还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其它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新盛砂石厂处采购砂石料,2018年12月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369,900元,依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丧失诉讼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确实给我方开具发票,但是我方跟对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砂石款我们不应该支付。
被告哈密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采购合同是原告与***签订的,当时款项都是结清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盛砂石厂向松树塘北麓名苑工地运送砂石料,新盛砂石厂于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4日向哈建公司出具369,900元增值税发票。哈密松树塘北麓名苑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单位是哈建公司,***作为负责人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签字确认。***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举成砂石料分别是1、2013年4,700元;2.2014年54,400元;3.2015年48,400元;4.2015年A段36,500元;5.2015年运费24,000元,以上5项总计168,000元,欠款松树塘北麓名苑项目B段,**2015年12月14日”。**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松树塘工地(北麓名苑A标段)欠付马举成砂石料款1.2014年砂石款138,700元;2.2015年砂石款35,600元;3.2015年运费2,100元;合计195,300元(壹拾玖万伍仟叁佰元整)欠款人:**2015年12月15日。”经新盛砂石厂向哈建公司催要货款,双方争议较大,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3年2月22日,哈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哈密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作为本案被告。
又查,巴里坤砂石厂实际经营者马举成2022年9月1日与哈建公司***及孙经理的通话录音“孙经理:你看,这样子,家里这两天出了点事,你回来跟我们***联系一下把,你那会是给了北麓名苑用了沙子吗是吧。马举成:哎,对,你稍等,我拿个笔记一下,***的电话你能给我说一下吗?孙经理:177XXXXXXXX”“马举成:那个**给我你的电话,让我给你打个电话,我是巴里坤新盛砂石厂,那个北麓名苑不是用那个料了吗,2018年的时候用料,到现在了,上次我找了他两年了,回去以后他带我到财务上查了一下,挂账的情况一切都正常的呢,18年的12月份挂的账。***:还有多少钱。马举成:369,900,一分钱也没付。***:没付?马举成:他现在让我给你打个电话,他说家里出了点事。我四月份去过一次,他给我给了答复,就说是最晚六月份一定要给我个答复,因为牵扯到当时把料拉完以后合同都没有签,按哈建现在的规定的话,必须要有合同,就算按我们的规定也要有合同,不管是咋样都要有合同,我就把合同这个事,因为当时在你们那也作了登记,2022年4月份的时候,前面也做过登记,但始终合同没有签下来,我4月份去找过他,他给我说6月份我一定给你个答复,现在都9月份了。***:那你再问一下。马举成:我离哈建近,我就在**住的呢,原来就在哈建隔壁118栋住的呢吗,完了以后经常跑那也不好。***:你要打个电话,刚好赶上疫情这一个月又。马举成:疫情的这个事情,因为这时间太长了,我现在想问一下怎么弄。***:我要跟经理沟通呢。你要有时间最好到公司来一趟,当面给贺经理说,然后让他给你打电话”。
再查,新盛砂石厂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2,370元。
上述事实,有语音通话记录、欠条两份、增值税发票四张、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及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由新盛砂石厂向案涉工地北麓名苑运砂石料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哈建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即哈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新盛砂石厂陈述以电话方式要求哈建公司支付货款,与新盛砂石厂提交的通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新盛砂石厂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哈建公司支付货款,哈建公司也表示将继续跟进处理该事宜,因此哈建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新盛砂石厂向哈建公司出具369,900元增值税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哈建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与新盛砂石厂签订的砂子石子采购合同,用于证明应向***索要砂石款,但其提交的合同中施工地点为马场别墅工地并非原告主张的北麓名苑工地,榕泰房地产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所涉及的工地亦为北麓名苑,***作为哈建公司该工程项目责任人签字并由哈建公司**确认,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对哈建公司主张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哈建公司应向新盛砂石厂支付砂石料款369,900元。至于榕泰房地产提出关于案涉工程所有的款项已结清的承诺书系其单方出具,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无约定,应自新盛砂石厂主张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巴里坤县新盛砂石厂支付沙石料款36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申请费2,370元,均由被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古扎**·**都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再帕尔
书 记 员 娜 迪 兰 · 艾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