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5民初2251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千水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436号商业项目5、6栋1-3层F区0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81号汇丰小区1栋25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千水家居有限公司、新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新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