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6721号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号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北路52号院130栋1**101室。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1年至2004年度的采暖费合计5,14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11月15日,原告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向其辖区住户收取2001年度至2004年度的取暖费并及时交纳给哈密**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若原告无法完成收费指标,则由原告垫付采暖费。后因被告一直未予交纳2001至2004年度的采暖费5,149.88元,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向哈密**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被告欠付的上述采暖费5,149.88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我2002年买的房屋,2001年的采暖费不该由我支付,2002年的采暖费当时交给了热力公司,2003年至2004年因暖气不热,未交采暖费,我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不应向对方支付热费;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5日,原告与哈密**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向其辖区住户收取2001年度至2004年度的取暖费并及时交纳给哈密**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若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收费标准,不能按期给付热费,由原告垫付。后因被告一直未予交纳2001至2004年度的采暖费5,149.88元,原告向哈密**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被告欠付的上述采暖费5,149.88元,因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另查,2011年3月15日哈密市伊州区法院作出(2008)哈市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哈密**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代收居民采暖费1,502,070.53元。
再查,2001年10月10日地区东大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哈建集团出具报告一份,**取得房屋时间为2002年3月25日。
又查,住户欠付热费明细中显示哈建小区建筑新村住宅楼1-101**2002年度欠付采暖费223.27元、2003年度欠付采暖费1,673.27元、2004年度欠付采暖费1,752.47元等合计3649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请示报告、报告、住户欠付热费明细、执行案款截图及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即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所垫付的采暖费。被告作为哈建小区建筑新村住宅楼1-101的居民,在已接受集中供暖服务的情况下,应当缴纳采暖费,由于其未按时交纳,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哈密**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被告欠付的热费,原告代缴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8月14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支付热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均由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古扎**·**都拉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再帕尔
书 记 员 娜 迪 兰 · 艾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