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23民初84号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南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建集团)与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895元;2.判令被告支付二次工程装修费用1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航天伊吾20MW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区土建施工合同》、《航天伊吾20MW光伏发电项目逆变器室、箱变基础土建施工合同》、《航天伊吾20MW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作为承包方,建设被告的航天伊吾20MW光伏发电项目。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尚有57,895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另,2015年7月,因被告案涉项目的配电装置楼爆炸,造成原先原告承建的楼体损害。在被告承诺向原告额外支付装修费175,000元的情况下,原告对爆炸损坏的楼体进行了装修,并于一个月后完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对原告承诺的装修费175,000元也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放弃主张二次工程装修费用175,000元。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方已经达成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和解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有悖诚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航天伊吾20MW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区土建施工合同》、《航天伊吾20MW光伏发电项目逆变器室、箱变基础土建施工合同》、《航天伊吾20MW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作为承包方,建设被告的航天伊吾20MW光伏发电项目。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由被告起草付款协议内容,协议约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89,475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580元,原告承诺收到该笔款项后放弃收取剩余应收款项的权利,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231,580元,原告有权按欠付工程款总额289,475元向被告主***,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索款费用。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21年5月19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公司代表***发送《付款协议书》电子版,并通过微信要求原告方添加原告公司信息及账户信息,5月21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公司代表***邮寄协议书,5月24日原告公司***在微信中回复协议收到,马上寄回。5月25日,原告公司代表***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并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后于5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公司员工***邮寄《付款协议书》,被告公司员工***于5月31日收到协议,同时对原告修改的协议内容提出异议。截至2021年10月22日双方完成协议的签订。但协议书中未对付款期限进行修改。2021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公司代表***留言,内容为:“情况说明:哈密建设与太阳能科技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因原告方原因,至2021年10月才完成用印,由此导致的付款延误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与被告方无关”。原告公司代表***回复“好的”。2021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58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为**要剩余工程款57,895元无果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商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被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快递凭证一份、原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建设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庭审***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质证称***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微信中***与***的聊天内容与《付款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内容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根据原、被告公司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自被告于2021年10月22日收到原告寄出的《付款协议书》文本并签字**后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付款协议书》中载明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但在2021年10月22日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为对《付款协议书》的补充。故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现被告已按《付款协议书》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不构成合同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7,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哈建集团主张被告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款57,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4(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 玛 尼 莎 · 艾 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吾米提江·阿不列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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