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5331号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豫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建公司)与被告***、***、哈密市豫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19612.74元及利息(利息以519612.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哈建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41086.74元及利息(利息以541086.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被告***、***夫妻与其实际经营的被告豫塔公司分包原告哈建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发现原告哈建公司多向三被告支付工程款519612.74元。原告哈建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塔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其签署相关文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哈建公司与被告豫塔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起诉的金额无法确定,需结合原告举证情况确认,如有超付也应由被告豫塔公司承担。三、原告因自身过错可能存在超付情况,故让被告承担利息缺乏依据。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庭审中明确基于不当得利提起返还之诉,依据相关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主体应当是被告豫塔公司,该债务的产生完全基于原告财务人员工作过失,与经营活动没有任何关联,故应当由实际占有该利益的人予以返还,即使被告豫塔公司收取该款之后将款项转支付给被告***,与被告***也无任何关系,被告***就不当得利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豫塔公司系一人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仅可以追加股东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告基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提起诉讼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司法实践中一案一诉的原则,原告将两个并不关联的诉讼附带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从未参与过被告豫塔公司的设立以及日常经营活动,被告***与被告***虽在2017年至2019年间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有自己的工作,没有参与被告豫塔公司的经营,被告***也未告知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2021年5月12日,被告***与被告***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载明所有的共同债务及被告***的个人债务均由被告***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对应的债权也归属于被告***,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哈建公司提供被告***、***的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自2001年6月13日起存在夫妻关系。被告***、豫塔公司对户口本、结婚证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对结婚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应以(2021)兵1202民初70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准。
2.原告哈建公司提供***施工项目结算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分包项目共计8个,原告哈建公司与被告***对施工项目结算并由***签字确认,同时证明市民服务中心的结算价为3010003.74元。被告豫塔公司、***认为结算单是8个项目的总结算金额,原告哈建公司应提供详细的票据与总额进行比对。被告***认为其没有参与不知情,无法确认。
3.原告哈建公司提供***各项目欠款明细,证明已结算的8个项目中,原告哈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46315.52元。被告***、豫塔公司对该份欠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其没有参与,无法确认。
4.原告哈建公司提供市民土方、机械付款明细,证明自2017年2月至2019年7月13日,原告哈建公司在市民服务中心项目共向被告***、豫塔公司付款3575932元。被告***、豫塔公司对该份付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其没有参与,无法确认。
5.原告哈建公司提供记账凭证,证明三被告从原告哈建公司领款的情况。被告***、豫塔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6.原告哈建公司提供《土方工程合同书》,证明哈密市民服务中心项目系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哈建公司签订。被告***、豫塔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认为被告***未参与不知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
7.原告哈建公司提供(2021)新2201财保11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申请费发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哈建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险费780元、保全费3118元。被告豫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当承担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8.原告哈建公司提供企业增值信用报告,证明被告豫塔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持有100%股权的股东。被告豫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哈建公司明确本案属于不当得利返还,故超付款项由谁占有就应由谁返还。被告***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原告哈建公司明确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返还的义务方仅为被告豫塔公司,其他被告没有返还义务,同时认为被告***对任职监事的事宜不知情,被告***亦不清楚公司的收入情况。
9.被告***、豫塔公司提供《施工专业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哈密市民服务中心项目系原告哈建公司与被告豫塔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被告***仅为被告豫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哈建公司主张被告***直接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哈建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在结算付款时,原告哈建公司分别向三被告均付过款。被告***认为其不知情,故不予认可。
10.被告***提供(2021)兵1202民初7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于200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破裂向法院诉讼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除对房屋、车辆、部分债务进行分配外,对于其他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可以反映出被告***对于被告豫塔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知情也未参与。原告豫塔公司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调解协议仅在被告***与***间产生效力,不可对抗第三人,被告***仍应承担本案债务。被告***、豫塔公司对该份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2日,原告哈建公司与被告***形成《***施工项目结算单》,载明:“1、***项目结算价:505937.60元(大写伍拾万零伍仟玖佰叁拾柒元陆角整)。2、***天项目结算价:1470096.00元(大写:壹佰肆拾柒万零玖拾陆元整)。3、文创园建设项目结算价:96632.00元(大写:玖万陆仟***拾贰元整)。4、警务基地项目结算价:139200.00元(壹拾叁万玖仟贰佰元整)。5、廉政中心项目结算价:800元(大写捌佰元整)。6、丝路花园项目结算价:18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整)。7、中心医院高压氧舱结算价:1342元(大写:壹仟叁佰肆拾贰元整)。8、市民服务中心土方及机械项目结算价:3010003.74元(大写:叁佰零壹万零叁元柒角肆分)”。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
同日,原告哈建公司与被告***形成《市民土方、机械付款明细(***)》,载明:“日期:2017.02.21,(土方)金额:200000;日期:2017.03.01,(土方)金额:200000;日期:2017.04.14,(土方)金额:100000;日期:2017.04.28,(土方)金额:100000;日期:2017.05.15,(土方)金额:200000;日期:2017.05.27,(土方)金额:200000;日期:2017.09.29,(土方)金额:100000;日期:2018.2.1,(土方)金额:800000;日期:2018.04.26,(土方)金额:50000;日期:2018.07.10,(土方)金额:50000;日期:2018.08.15,(土方)金额:150000;日期:2018.10.30,(土方)金额:100000;日期:2019.1.10,(土方)金额:100000;日期:2019.2.2,(土方)金额:100000;日期:2019.7.9,(土方)金额:300000;日期:2019.9.7,(土方)金额:50000;日期:2019.11.5,(土方)金额:50000;日期:2019.10.1,(土方)金额:214208;日期:2020.4.7,(土方)金额:50000;日期:2020.9.23,(土方)金额:150000;日期:2018.1.12,(机械)金额:80000;日期:2019.1.10,(机械)金额:11340;日期:2019.1.10,(机械)金额:93924;日期:2019.7.13,(土方)金额:26460。”被告***在该付款明细上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
同日,原告哈建公司与被告***形成《***各项目欠款明细》载明:“项目名称:***,收款单位:***,合同价:505937.60元,已付款金额:505937.60元,欠款金额:0.00。项目名称:***天,收款单位:***,合同价:1470096.00元,已付款金额:1470096.00元,欠款金额:0.00。项目名称:文创园,收款单位:哈密市豫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76500元,已付款金额57458.48元,欠款金额19041.52元。收款单位:伊州区宏昌机械设备租赁部,合同价:20132元,已付款金额:0.00,欠款金额:20132.00。项目名称:警务基地,收款单位:哈密市豫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139200.00元,已付款金额:136000,欠款金额:3200.00。项目名称:廉政中心,收款单位:哈密市豫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800.00,已付款金额:0.00,欠款金额:800.00。项目名称:丝路花园,收款单位:哈密市豫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1800.00,已付款金额:0.00,欠款金额:1800.00。项目名称:中心医院高压氧舱,合同价:1342.00,已付款金额:0.00,欠款金额:1342.00。”被告***在该欠款明细上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原告哈建公司根据《市民土方、机械付款明细(***)》计算出已付款金额为3575932元,根据《***各项目欠款明细》计算出欠款金额为46315.52元,并结合《***施工项目结算单》中载明的市民服务中心项目结算价3010003.74元,计算出超付工程款金额为519612.74元(3575932元-3010003.74元-46315.52元),因要求被告返还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的工程项目进行对账,对账情况如下:1、市民服务中心项目系原告哈建公司与被告豫塔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工程结算价为3010003.74元,原告哈建公司向被告豫塔公司付款2375932元,向被告***付款1200000元,合计付款3575932元,被告豫塔公司认为其中有4笔费用合计211724元系原告哈建公司通过被告豫塔公司的账户向案外人支付的机械费及运费,后经过核实,被告豫塔公司称该4笔费用已经包含在结算价3010003.74元中;2、海关项目系原告哈建公司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工程结算价加上机械费合计116190元,已经支付完毕;3、***天项目系原告哈建公司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已付款为1470096元,双方认可结算价多计算133710.6元,认可该项目超付工程款133710.6元,原告哈建公司要求保留该笔款项的诉权;4、***项目系原告哈建公司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工程结算价为505937.6元,已经支付完毕;5、文创园项目系原告哈建公司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结算价为76500元,已付款57458.48元(该款由原告哈建公司支付给了被告豫塔公司),欠付金额19041.52元,被告***同意以该笔欠款与原告哈建公司超付豫塔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抵扣。对于《***项目欠款明细》中载明的欠款金额20132元,双方均认可该费用属于被告***,原告哈建公司同意该笔款项由被告***直接去公司领取;6、警务基地项目系原告哈建公司与被告豫塔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工程结算价为139200元,已付款136000元,欠付金额3200元;7、廉政中心项目系原告哈建公司与被告豫塔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结算价800元未支付;8、丝路花园项目与原告哈建公司与被告豫塔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结算价1800元未支付;9、中心医院高压氧舱项目系原告哈建公司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结算价为1342元未支付,原告哈建公司同意该笔款项由被告***直接去公司领取。
还查,原告哈建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3118元,保全保险费780元。
又查,被告***系持有被告豫塔公司100%股权的股东,被告***系被告豫塔公司监事。
又查,被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21年5月12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
诉讼过程中,原告哈建公司明确本案系基于被告方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哈建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数额;2、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哈建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对账,市民服务中心项目系原告哈建公司与被告豫塔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该项目工程款结算价为3010003.74元,原告哈建公司就该项目分别向被告豫塔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3575932元,该项目超付工程款为565928.26元。因原告哈建公司、被告***及被告豫塔公司均认可原告哈建公司在文创园项目欠付被告***工程款19041.52元,在警务基地项目、**中心项目、丝路花园项目分别欠付被告豫塔公司工程款3200元、800元、1800元,且双方均同意以超付工程款与欠付工程款进行抵扣,折抵后,原告哈建公司仍然超付被告豫塔公司工程款541086.74元(565928.26元-19041.52元-3200元-800元-1800元),被告豫塔公司取得该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关于原告哈建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虽双方于2021年1月12日形成了结算单、欠款明细及付款明细,但并未明确超付金额,且原告哈建公司对造成工程款超付本身也有过错,故本院依法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原告哈建公司诉讼之日即2021年2月8日。
二、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哈建公司主张被告豫塔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被告豫塔公司与被告***财产存在混同,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认为上述债务系被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其签署相关文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哈建公司明确基于不当得要求返还,应当由实际占有该利益的人予以返还,即使被告豫塔公司收取该款之后将款项转支付给被告***,与被告***也无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不管原告哈建公司是基于合同之债还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而主张的返还,均是被告豫塔公司应当负担的债务,被告***作为被告豫塔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就应对被告豫塔公司向原告哈建公司返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豫塔公司的监事,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应视为被告***、***二人共同生产经营被告豫塔公司,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哈建公司主张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780元,因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非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且原告哈建公司对造成工程款超付本身也有过错,故原告哈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豫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541086.74元;
二、被告哈密市豫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41086.7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1元,保全申请费3118元,均由被告哈密市豫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