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

温岭市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国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300号
原告:温岭市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度爿村。
法定代表人:潘玲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兵,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远,玉环市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榴岛大道(城关)261、263号。
法定代表人:沈光柏。
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被告刘国兵、***、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刘国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华远,被告***、大丰建设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国兵、***、大丰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8年2月1日的租金575421.3元,并支付每日按应付款项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1月2日为193590.71元;2、被告刘国兵、***、大丰建设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国兵因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兵签订《建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刘国兵所施工的工地交付了租赁设备。2018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75421.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国兵称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系被告大丰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大丰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其中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国兵施工。2018年2月9日,被告大丰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75421.3元未付。关于被告在租钢管的返还责任,不在本案中起诉,将另行处理。
被告刘国兵答辩称,被告刘国兵并未拖欠原告租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拖欠租金范围,不应由被告刘国兵承担。本案租金尚未支付是因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拖欠工程款所导致,故本案应由被告***、大丰建设公司及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大丰建设公司答辩称,被告***、大丰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刘国兵之间,被告***、大丰建设公司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温岭法院基于合同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该约定并不及于被告***、大丰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有异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大丰建设公司是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项目的承建方,被告***是挂靠在大丰建设公司的实际施工者,***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刘国兵,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是根据与被告刘国兵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0日,被告刘国兵与***签订《钉模板内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范围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0日,原告昌达公司与被告刘国兵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租赁的设备名称、数量、价值及租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每月月底为当月租金计算截止日,承租人应在发生当月租金的次月5号前付清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承租人并应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三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刘国兵承担。后原告与被告刘国兵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截止2018年2月1日刘国兵尚欠原告租金、保养费共计775421.3元,并由刘国兵及其委托人周述兰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2月9日,被告大丰建设公司向原告昌达公司转账200000元代为支付租金。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财产设备租赁合同、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结算清单、银行对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昌达公司与被告刘国兵之间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刘国兵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并经结算后,被告刘国兵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刘国兵逾期未支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应付款项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8年2月9日为930.5元)。被告刘国兵关于其未拖欠原告租金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国兵辩称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未超过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丰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前提是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刘国兵之间,结算清单亦经被告刘国兵签字确认,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主张***、大丰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75421.3元及截止2018年2月9日的违约金930.5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日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刘国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岭市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0元,减半收取5745元,由原告温岭市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4元,由被告刘国兵负担5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