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421民初859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利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王大户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40262279292XW。
法定代表人:周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波,云南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勇,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系云南省玉溪市利源电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万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龙泉山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421075258348L。
法定代表人:胡正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华,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利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利源电气公司)与被告玉溪万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利源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波、黄绍勇,被告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溪利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47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1108元(按银行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4.3%计算),并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完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其与被告就其10KV配电安装工程达成协议,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承包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等要点,其中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本工程合同总包干价为人民币495000元,本合同价款为含税固定包干价”、“双方签订合同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247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天内,由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即198000元作为进度款;待投运后15天内,并开具总工程全款建安发票,甲方支付剩余的尾款10%即49500元”等内容。上述工程于2015年5月28日经江川供电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其与被告共同确认验收,之后该工程于2015年7月3日按江川供电有限公司审批同意的“投运方案”投运。但被告仅于2017年3月11日向其支付工程款247500元,其余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于2016年11月2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到律师函后与其进行商谈未果,现被告仍拖欠其工程款2475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辩称,其承认将“10KV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二台变压器安装在其厂区内,原告只安装了一台变压器,其已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47500元。另一台变压器已经安装在其他公司,故其不应支付工程款,请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玉溪利源电气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投运方案、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律师函、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跟踪查询信息及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玉溪利源电气公司与被告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10KV配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地点、工程承包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等要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本工程合同总包干价为人民币495000元,本合同价款为含税固定包干价”,“双方签订合同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24750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即198000元作为进度款;待投运后15天内,并开具总工程全款建安发票,甲方支付剩余的尾款10%即49500元”等内容。上述工程于2015年5月28日经江川供电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验收,之后该工程于2015年7月3日按江川供电有限公司审批同意的“投运方案”投运。但被告仅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500元,其余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到律师函后与原告进行商谈未果,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47500元。另外,经本院实地勘查,所有电力设施均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且原告在建设“10KV配电安装工程”时,安装场地上还没有厂房,现1号变压器及总机室放置在被告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厂区内,2号变压器放置在云南天虹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玉溪利源电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10KV配电安装工程”,且经江川供电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原、被告共同确认验收,该工程于2015年7月3日按江川供电有限公司审批同意的“投运方案”投运。因此,原告玉溪利源电气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施工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工程发包人即被告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47500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二台变压器安装在其厂区内,不应支付另一台变压器的工程款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7500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的利率参照标准,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其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因该工程于2015年7月3日按江川供电有限公司审批同意的“投运方案”投运,本院依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75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1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溪万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利源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475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利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玉溪万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子程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