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4民终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万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龙泉山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正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权旭,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利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王大户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波,云南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玉溪万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玉溪市利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利源电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7)云042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玉溪利源电气公司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玉溪利源电气公司员工马荣芬到其公司联系业务时,其公司告知需安装一台变压器,同时云南天虹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天虹公司)也需要安装一台,马荣芬在与其公司及云南天虹公司达成总价款495000元安装两台变压器的约定后,再次找到其公司时已打印好了合同,其公司看后要求重写合同,但是马荣芬认为该合同只是一个意向,让其公司签章后好做准备工作,之后再重新签订合同,但之后就没有再次签订合同。故本案《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一个意向性合同,且因无合同签订时间及地点故未生效。二、未生效合同对其公司不具约束力,玉溪利源电气公司在其公司范围内只安装了一台变压器,其公司只应支付一台变压器的价款,不应支付两台变压器的价款。且二台变压器安装完毕后,其公司和云南天虹公司按马荣芬的指示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4日支付共计15万元。三、整个工程的安装、变压器位置的选定以及交流,其公司都是与马荣芬往来,马荣芬即代表了玉溪利源电气公司,但现玉溪利源电气公司否认马荣芬的存在以及15万元工程款是因管理混乱导致,不应由其公司买单。另,原审判决支持逾期利息错误。
玉溪利源电气公司答辩认为本案《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玉溪利源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47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1108元(按银行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4.3%计算),并按此标准计算至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支付完为止;2、诉讼费由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玉溪利源电气公司与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将其“10KV配电安装工程”承包给玉溪利源电气公司施工,并对工程地点、工程承包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等要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本工程合同总包干价为人民币495000元,本合同价款为含税固定包干价”,“双方签订合同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24750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即198000元作为进度款;待投运后15天内,并开具总工程全款建安发票,甲方支付剩余的尾款10%即49500元”等内容。上述工程于2015年5月28日经江川供电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双方共同确认验收,之后该工程于2015年7月3日按江川供电有限公司审批同意的“投运方案”投运。但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仅于2017年3月11日向玉溪利源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247500元,其余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玉溪利源电气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委托律师向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寄送律师函,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律师函后与玉溪利源电气公司进行商谈未果,现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仍拖欠玉溪利源电气公司工程款247500元。另外,经一审法院实地勘查,所有电力设施均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且玉溪利源电气公司在建设“10KV配电安装工程”时,安装场地上还没有厂房,现1号变压器及总机室放置在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厂区内,2号变压器放置在云南天虹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玉溪利源电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10KV配电安装工程”,且经江川供电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双方共同确认验收,该工程于2015年7月3日按江川供电有限公司审批同意的“投运方案”投运。因此,玉溪利源电气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施工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工程发包人即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47500元。对于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提出玉溪利源电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二台变压器安装在其厂区内,不应支付另一台变压器的工程款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应承担支付玉溪利源电气公司剩余工程款2475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玉溪利源电气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的利率参照标准,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玉溪利源电气公司主张要求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经征询玉溪利源电气公司意见,其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因该工程于2015年7月3日按江川供电有限公司审批同意的“投运方案”投运,依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综上,玉溪利源电气公司要求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支付工程款2475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11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玉溪万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利源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475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玉溪万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2、网上交易详情单两份。共同证明位于云南天虹公司的变压器是云南天虹公司向马荣芬购买,且已分三次向马荣芬支付共计15万元。经质证,玉溪利源电气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以上证据的收款方和付款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其只购买一台变压器,而该组证据证明的是支付第二台变压器的价款,与其主张相矛盾,另该两组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经审查,以上两组证据的付款方分别为李吉华、胡艳,收款方均为马荣芬,在无其他证据证实马荣芬与玉溪利源电气公司有关联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玉溪利源电气公司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涉案工程平面示意图一份;2、玉溪万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方案和施工方案审批表各一份;3、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各一份。共同证明:从涉案工程平面示意图上可以看出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委托设计的10kV配电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包含630KVA和400KVA变压器,其中630KVA就是1号变压器,现安装在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厂区内,430KVA是2号变压器,现安装在云南天虹公司厂区内,且涉案工程的设计、开工、施工、竣工都有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参与并签章。经质证,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对涉案工程平面示意图、10KV配电工程施工方案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其公司的签章,也无法证实施工方案审批表上提及的施工方案就是玉溪利源电气公司提交的10KV配电工程施工方案;对施工方案审批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涉案工程平面示意图、玉溪万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方案,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照片、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施工方案审批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云南天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月川向本院陈述:当时江川供电局只允许云南天虹公司和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就变压器开一个户头,所以才以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的名义向江川供电局申请,并和玉溪利源电气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台变压器是一个整体,其中630KVA变压器安装在玉溪万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400KVA变压器安装在云南天虹公司厂区内。……签合同时马荣芬带着两个人来和我们协商。云南天虹公司出资10万元、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出资5万元,共计向马荣芬支付15万元,但现在马荣芬把这15万元卷走了。云南天虹公司使用的变压器结算价是17万元多一点。经质证,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对李月川的陈述无异议。玉溪利源电气公司仅认可李月川陈述的涉案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以及是由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委托设计,对江川供电局是否只允许其只开一个户头不清楚,对其余陈述不予认可。经审查,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李月川陈述的两台变压器是一个整体,其中630KVA变压器安装在玉溪万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400KVA变压器安装在云南天虹公司厂区内,予以认可,对其余陈述不予认可。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对一审认定“上述工程于2015年5月28日经江川供电有限公司检验合格……2号变压器放置在云南天虹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有异议,认为其与玉溪利源电气公司签订的只是一个意向性合同,且对方也没有实际履行,一审认定的2号变压器是云南天虹公司购买,与本案无关联。玉溪利源电气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就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异议部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相关案件事实有玉溪利源电气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云南电网公司江川供电有限公司审查意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云南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照片在案佐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应否支付尚欠工程款247500元及逾期利息。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主张涉案《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一个意向性合同,且因该合同无签订日期及地点故未生效。经审查,涉案《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与玉溪利源电气公司共同签章;合同中具有明确的合同条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参与了工程的委托施工、开工、竣工、验收各个环节并签章,足以证明签订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日期及地点也并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故本院对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关于该合同属意向性合同及合同未生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玉溪利源电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630KVA和400KVA变压器安装完毕,且经江川供电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双方共同验收,并于2015年7月3日按江川供电有限公司审批同意的“投运方案”投运。虽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抗辩玉溪利源电气公司只安装了一台变压器,但因涉案工程系一个整体,且现有证据表明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委托施工、开工、竣工、验收各个环节并签章,表明其对400KVA变压器的施工、安装、竣工等情况是明确知晓的,且验收时对工程地点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在玉溪利源电气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完自己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仅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了247500元工程款,尚欠247500元工程款未支付,玉溪利源电气公司有权要求玉溪万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审从涉案工程投运后15日后即2015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起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玉溪万利包装材料公司二审抗辩其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4日共计向玉溪利源电气公司支付1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在《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具有明确的银行账号以及其第一次付款也是支付到该账号的情况下,其虽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网上交易详情单以证明该主张,但该证据的收款人均为马荣芬,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马荣芬与玉溪利源电气公司之间有关联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5012元,由玉溪万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延林
审判员 龚 辉
审判员 殷红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