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1民初2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福建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79295409F。
法定代表人:赵文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平,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5533元。事实和理由:福清市工程由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岸公司)中标,后交给和通公司实际承建。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和通公司聘用***为项目总工,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每月工资15000元(其中2000元为奖金),工资总计251533元。施工期间,和通公司陆陆续续已支付176000元工资,余55533元未付。2016年3月28日,经***和和通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张学宗核账确认,双方签订《协议书》,和通公司同意分两次付清工资余款。之后,和通公司只支付工资30000元,尚欠25533元工资至今未付。
被告和通公司辩称,一、和通公司已支付全部工资,还多付工资给***。1.***虽然为巨岸公司的项目总工,但实际工资均由和通公司支付。和通公司接受巨岸公司的领导及管理。2.和通公司已依《协议书》约定,2016年4月11日通过现金一次性支付***工资41533元,***在《收款收据》签字摁手印确认。《收款收据》中约定的需完成事项与《协议书》一致,可证明双方基于同一事实,由和通公司支付***41533元。3.因巨岸公司介入协调,2016年4月14日和通公司在付款条件未具备时,将剩余工资14000元连同其他费用(包括过年奖金及对***工作的补偿)共30000元一次性支付***。至此,《协议书》中约定的欠付工资已支付完毕。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支付欠付工资的条件未具备。四、因***未依约履行职责,给和通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和通公司保留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提交的《协议书》、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虽对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对和通公司提交的两联收款收据有异议,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该收款收据上***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福清市工程由巨岸公司承包,和通公司实际施工。***作为总工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原、被告均认可***的工资实际上由和通公司支付。
2016年3月28日标注为巨岸公司的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福清市项目工作,工资为15000元/月,共251533元,已支付176000元,余55533元,本次支付41533元,待乙方协助甲方完成相关工作后甲方最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的14000元。甲方代表张学宗和乙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4月14日和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万元。
***曾向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
本案审理过程中,和通公司为证明于其2016年4月11日向***支付41533元,向本院提交编号为0039525金额为41533元的两联收款收据(第一联白联存根联收款单位落款处有手写字迹“***”,第二联红联上的手写字迹“***”处有2枚红色指印)。经本院委托,2019年7月3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74号、[2019]指痕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标称时间“2016年4月11日”《收款收据》(0039525)落款处手写字迹“***”是***书写,手写字迹“***”处2枚红色指印均是***右手拇指捺印遗留。
本院认为,***主张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和通公司主张***系与巨岸公司聘用,和通公司代巨岸公司支付工资。原、被告虽对原、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但双方对***的工资实际上由和通公司支付和负责无异议。***虽主张签订《协议书》后,和通公司仅支付3万元,尚欠工资25533元未付;但和通公司主张签订《协议书》后,另支付***41533元,并提交了有***签字盖印的《收款收据》进行证明,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驳***的主张。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捷
人民陪审员 徐 丹
人民陪审员 林玫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