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石建材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
法定代表人:吴河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烈,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葛岭镇葛岭村濑下32号。
法定代表人:谢淑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日华,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滢,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向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楠,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阳,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晶,女,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审被告:林升官,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诉人福建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源石公司”)、原审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建海峡公司”)、张晶、林升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5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1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闽0105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驳回源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源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本案中源石公司供应砂石,无论是与和通公司还是中建海峡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和通公司系“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的分包方和实际施工方”为由,认定和通公司为实际支付义务人。如果该认定成立的话,那么判决和通公司尚欠源石公司445202.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是没有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和砂石当时均是以“中建海峡公司”名义向源石公司采购的,仅是混凝土的采购双方有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而砂石的采购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款项除了有通过“中建海峡公司”支付外,和通公司自己也有预付。因此,和通公司预付款项除了可以冲抵混凝土欠款外,也可以冲抵砂石欠款。其次,张晶在2018年4月对账单上仅是确认“2018年4月方量核对无误”,并没有对累计欠款进行确认,如果加上之前叶可辉和张晶确认的“方量”,本案的砂石供货数量为45.406863万元。如果再加上源石公司的混凝土供货数量为335.98835万元(源石公司认为供货数量为358.35865万元,相差22.3703万元,详见二审证据1),源石公司的混凝土和砂石供货数量合计为381.395213万元。第三,和通公司通过自己预付混凝土和砂石为148.2072万元、通过“中建海峡公司”支付混凝土296.346626万元,合计444.553826万元。如果按和通公司认可的上述供货数量,和通公司超付63.158613万元;如果按源石公司认可的上述供货数量,和通公司仍超付40.788313万元。因此,源石公司的货款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第四,张晶在2018年4月对账单上仅是确认“2018年4月方量”,并没有对累计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因此,如果源石公司有主张利息损失的话,也只能从提起诉讼时间点算起,一审判决和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和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和通公司尚欠源石公司445202.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超付部分和通公司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为此,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驳回源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源石公司辩称,一、源石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案涉项目的混凝土货款与和通公司无关,和通公司并非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主体,和通公司无权主张已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其支付的款项,也不能主张该款项系本案诉争的砂石款。中建海峡公司因承接案涉项目与源石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建海峡公司系案涉工程混凝土货款支付义务人,第三方支付的案涉工程混凝土款系第三方代中建海峡支付。和通公司并非《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案涉项目的混凝土货款的付款进度、结算金额和已付货款均与和通公司无关。和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确认与源石公司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混凝土合同的履行主体是中建海峡公司,而非和通公司。一审法院也认定源石公司仅与和通公司成立砂石买卖关系,混凝土货款与本案所涉及的砂石款并无关联,混凝土买卖和砂石买卖属于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货款不能混为一谈。和通公司二审提交第三方代中建海峡公司向源石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混凝土货款,与和通公司无关联,和通公司无权主张上述货款为其向源石公司支付的砂石货款。二、源石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混凝土数量、货款等尚未结算完成,且该款项与和通公司无关。和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主张的款项,与其在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0)闽0121民初3772号)确认第三人支付已付款项为商品混凝土款的主张相矛盾,该款项与本案砂石货款无关。目前源石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混凝土数量、货款等尚未结算完成,源石公司已供的案涉项目混凝土总款未确定。案涉混凝土货款的供货与结算都是源石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对接,与和通公司无关。和通公司无权擅自认定案涉混凝土总货款为3359883.5元,也无权认定中建海峡公司已支付的混凝土货款足够支付案涉项目的全部混凝土货款,更无权主张第三人代中建海峡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可冲抵其拖欠的砂石款。和通公司曾于2020年向闽侯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闽0121民初3772号),要求源石公司归还其多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并且提交了收款收据和银行回单作为证据,主张其向源石公司支付的款项为混凝土货款。本案二审中,和通公司提交了相同的收款收据和银行回单作为证据,上述回单和收据在和通公司向闽侯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确认相关款项为混凝土货款。因此和通公司此次提交同样的证据只是为了混淆视听,故意将毫无关联的混凝土款和砂石款混为一谈,企图逃避承担支付砂石款的付款义务。三、源石公司与和通公司成立砂石买卖关系,源石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向和通公司供应砂石,和通公司应支付其使用的全部砂石货款。虽然双方未就采购砂石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源石公司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供货义务,向和通公司供应砂石,和通公司应当履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按时足额支付砂石款。和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砂石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仅认定截止至2018年4月的砂石款,但实际上源石公司向和通公司供应砂石至2018年7月,源石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以拖欠货款1036493.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张晶签署2018年4月账单不是仅是确认4月份的方量,更是对累计至2018年4月累计欠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和通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主张源石公司已供货款为454068.63元,在上诉状中却写明砂石款供货金额为321996.63元,和通公司主张的已供砂石款却在其提交的上诉状和证据中出现两个不同的数额,由此可见和通公司对于源石公司已供的砂石款未能统计明确,并且在上诉状和证据中随意扣减已供砂石款,以达到其减少支付砂石款的目的。四、和通公司拖欠的砂石款应为1036493.74元,因和通公司后期拒绝与源石公司对账确认砂石款,导致一审法院未认定后期供应的砂石款,源石公司正积极收集相关证据主张未支持的部分货款。一审法院确认截止至2018年4月和通公司累计拖欠砂石款合计595202.17元情况属实。和通公司员工张晶在2018年4月对账单对账人一栏中签字确认,截止至2018年4月累计拖欠砂石款合计595202.17元。但自此之后,和通公司拒绝与源石公司确认2018年5月-2018年7月的砂石账单,2018年5月-7月的砂石对账单无人确认签字,导致一审法院未认可这段期间源石公司供应的砂石款。但从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一审法院确认2018年4月之前的砂石款具体明细与源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均能一一对应,源石公司亦提供了2018年5月-2018年7月的送货单,均能证明源石公司在2018年5月-7月向和通公司供应砂石,并且5月供应砂石378445.97元,6月供应砂石189817.53元,7月供应砂石1036493.74元。因此,根据源石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源石公司向和通公司供应砂石应为24449.23立方,货款合计1318565.74元。综上所述,源石公司遵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和通公司并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和通公司将没有关联关系的混凝土货款和砂石款混为一谈,企图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和通公司的上诉。
中建海峡公司辩称,本案系和通公司与源石公司间的砂石料买卖合同纠纷,中建海峡公司与源石公司订立的系混凝土买卖合同,故本案与中建海峡公司不存关联。
张晶未发表答辩意见。
林升官未发表答辩意见。
源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合计1036493.74元及违约金160401.72元(以1036493.74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合计1196895.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永泰县美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美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建海峡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嘉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永泰县葛岭镇信息化产业园区市政道路项目建设工程(下称“案涉项目”)交由中建海峡公司承建,工期为自2016年4月28日起,为期24个月。中建海峡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和通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签订《信息化产业园区市政道路项目土石方工程3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约定:中建海峡公司将“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3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和通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市政道路一工区(东星七路、东星八路、西环路、规划路)工程范围内土石方工程。承包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工程分包人承包范围进行局部调整,分包人无异议,不能就此提出任何索赔”等内容。分包合同《专用条件》49.补充条款载明:“(2)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合同双方均应采用书面形式联络,并指定各自的送达接收人和送达地点。…②分包人指定的接收人:林升官”;分包合同附件8《职业健康安全协议书》第四条载明:“安全负责人叶可辉…”。合同签订后,中建海峡公司与和通公司均在分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7年4月起,源石公司陆续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砂石,并出具相应的东星信息园对账单,其中供应商处盖有源石公司财务专用章,叶可辉与张晶在“客户”处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4月份的对账单载明期末累计欠款595202.17元,张晶在“对账人”处签字确认。此外,源石公司自认2018年5月15日,案外人叶雪榕向源石公司转账150000.00元系偿还案涉货款。另查明,和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赵文潮,工商登记股东为赵文潮、叶雪榕。2016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叶可辉系和通公司员工,2017年至2018年间张晶担任和通公司财务一职,依照公司的相关条例审核单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所签案涉合同对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和时间、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已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已经成立。现本案源石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和通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中产生重大分歧,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二、源石公司所诉尚欠货款的数额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源石公司供应砂石材料,无论与和通公司还是与中建海峡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一)和通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虽然源石公司与和通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源石公司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砂石,履行出卖人的供货义务。涉案砂石材料的最后核算是由叶可辉、张晶作为对账人员与源石公司进行对账。从“分包合同”及和通公司一审庭审陈述来看,和通公司系“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的分包方和实际施工方,叶可辉系和通公司的员工及“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张晶系和通公司的财务人员。虽然一审庭审中和通公司表示未授权员工叶可辉、张晶进行对账,但源石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叶可辉、张晶作出的对账行为系履职行为,故由此而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和通公司承担。在源石公司举证责任已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和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分包方、施工方,对其抗辩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和通公司提供的源石公司在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3772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系源石公司针对另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提出的答辩意见,所述内容具有针对性,与本案不具有密切关联性;且(2020)闽0121民初3772号案件未实际进入实体审查阶段,该份答辩状作为辅助性证明材料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源石公司与和通公司,和通公司理应履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二)中建海峡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林升官不构成对中建海峡公司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需要具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本案中,林升官并非中建海峡公司工作人员,源石公司提供的林升官朋友圈内容亦不足以构成权利外观。在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源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2.源石公司常年从事建筑用石料、混凝土的生产、加工、销售,理应了解建筑行业的商事交易习惯,应当具备鉴别合同相对方的能力。从源石公司员工洪雪娇与张晶的聊天记录可知,源石公司明知张晶系代表和通公司与己方洽谈采购、对账等事宜,意即源石公司明知合同相对方并非中建海峡公司。虽双方聊天记录提及由中建海峡公司拨款支付货款,但建设行业施工过程中,由承包方拨款代分包方支付材料款的现象并不少见,和通公司应为实际支付义务人。综上,本案中,中建海峡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依法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和通公司系合法分包关系,非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且源石公司并非本案实际施工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于本案并不能够适用,故中建海峡公司对前述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三)林升官、张晶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在交易过程中一直是林升官、张晶作为联系方在源石公司与和通公司之间进行协调。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林升官、张晶系和通公司的员工,二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和通公司承担,故本案中林升官、张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源石公司所诉的尚欠货款数额多少。首先,因叶可辉、张晶系和通公司的员工,其二人在具有结算汇总性质的2017年4月—2018年4月东星信息园对账单上单独的签字行为,对和通公司具有拘束力。和通公司虽对砂石单价有异议,但该砂石价格符合市场规律,且和通公司亦未提供相佐证据予以反驳,故和通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源石公司自认2018年5月15日,案外人叶雪榕向源石公司转账150000.00元系支付案涉货款。故和通公司应向源石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为595202.17元-150000元=445202.17元。由于源石公司主张的2018年5月份至2018年7月份的货款暂无确实证据予以证明,且和通公司亦不认可,故对于源石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445202.17元,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斟酌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源石公司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份进行最后一期对账,现源石公司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分段按不同标准计付。具体如下: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综上,判决如下:一、福建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5202.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445202.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72.00元,由***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929.84元,福建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42.1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和通公司提交证据一:《源石公司供应砂石统计表》,证明经和通公司确认的砂石供货数量为45.406863万元;张晶在2018年4月对账单上仅是确认2018年4月方量核对无误,并没有对累积欠款进行确认;证据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证明2016年中建海峡公司与源石公司就“信息化产业园区市政道路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证据三:《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证明源石公司自认中建海峡公司已支付货款296.346626万元;证据四:《补充协议》,证明和通公司委托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源石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0万元;中建海峡公司支付给源石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不足部分由和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五:付款明细、银行回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和通公司预付混凝土和砂石款合计148.2072万元。对此源石公司质证认为,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并无关联。中建海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相应的证明对象。
源石公司提交证据《证据清单》,证明和通公司在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号2020闽0121民初3772号)确认第三人支付已付款项为商品混凝土款。对此和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中建海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存疑,且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于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且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可辉、张晶系和通公司业务人员,其在案涉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对和通公司具有拘束力。经查,2017年4月至7月、2017年10月至12月以及2018年4月共计8张对账单均经叶可辉、张晶签字确认,上述单据累计欠付砂石款共计321996.63元,本院予以确认。而2018年1月份至3月份以及2018年5月份至7月份的货款暂无确实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源石公司如有新证据佐证,可另行起诉主张。源石公司虽主张应按照2018年4月对账单上“期末累计欠款”处载明的595202.17元计算案涉砂石款,但和通公司业务人员在该对账单上明确注明“2018年4月方量核对无误”,并未就该期末累计欠款金额进行确认,且该“期末累计欠款”金额缺乏具体对账单据支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和通公司应向源石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为321996.63元-150000元=171996.63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和通公司主张其与中建海峡公司共同向源石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超出源石公司供货的混凝土总额,超付部分应用于抵扣本案砂石货款。但首先混凝土买卖合同与砂石买卖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其次,源石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尚未结算,亦无证据证明混凝土供货范围仅限于和通公司所分包、施工的项目标段;此外,和通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中建海峡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超额部分应退还给和通公司,但该协议内容为:“中建海峡公司支付给乙方息化产业园区市政道路项目超出实际供应部分的商品砼款法律责任由甲方完全承担”,无法体现约定有款项退还事宜,故不予采纳。综上,对和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虽始终未进行砂石货款的总体结算,但根据在案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和通公司业务人员张晶怠于与源石公司进行对账,而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款项结算,未结算的责任在于和通公司。故一审法院酌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和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已臻合理,就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建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5民初842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996.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71996.6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72元,由***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929.84元,福建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42.1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2元,由福建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由***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3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力
审 判 员  陈 青
审 判 员  林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瀚钧
书 记 员  林 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