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1573号
原告:***,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琴,福建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79295409F。
法定代表人:赵文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平,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城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西云村(福清市建设局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488547180P。
法定代表人:李孙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远、陈悦峰,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福清市城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琴,被告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平、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和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02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从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为止);二、判令城投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欠付和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城投公司对福清市石井小区保障房项目建设工程通过招标,由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转由和通公司实际承建。和通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将防水工程项目交给***施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由和通公司保管)。从2015年开始,***组织班组工人为承建工程日夜赶工,该工程项目在2018年底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班组根据安排所完成的工程价款,经和通公司驻场项目人员核算确认总计为211,777元,但和通公司至今只支付了112,750元,尚欠99,027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和通公司辩称,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和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合同关系),根据本案的证据,和通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班组完成的工程量,存在施工不合格扣款、修补扣款、点工扣款、现金支付扣税点等扣款,这些扣款需要从其工程款中进行扣减。1.原告持有的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并非最终的单据,属于“半成品”,不能单独作为结算的依据。福清石井小区保障房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是张学宗,但整个项目主管(总负责人)是吴诗锋,吴诗锋是吴河通的二哥,大家都叫他吴老二,这个事实原告是清楚的。项目现场管理的最终有决定权的人是主管,所有的单据最终需要主管签字确认后才可以进行付款确认。2.原告班组施工不合格,需要扣款23,182元。2018年项目施工到收尾阶段,项目部发现原告班组施工的部分存在不合格,造成漏水,需要二次补漏,需扣减相应施工费用23,182元,原告当时是予以确认的。3.项目部雇请点工就项目工地整体进行卫生整理,需要从相应的班组扣减工程款,属于原告班组施工区域的部分需由原告承担。项目施工时,为了赶工期,各个班组并未注意施工区域的卫生,也没有安排人员进行卫生整理。项目部统一安排人员(点工)进行卫生整理,产生的费用需从各个班组中扣减,原告班组应承担卫生点工费用为13,250元(7010+4200+900+300+840)。4.原告班组施工的防水工程需要修补,原告未派人处理,由他人施工产生的费用3600元需由原告承担。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收到工程款122,974元(89750+10000+5312+10000+3000+4912)。6.原告未开具正式的施工发票,需承担相应的税费,对于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需要承担总额3%的税款3382.5元(89750+10000+10000+3000)×3%。综上所述,原告班组施工应得的工程款应扣除已支付款项122,974元、扣款23,182元、点工13,250元、修补费用3600元及税款3382.5元,被告仅余33,520.5元未付。此外,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为原告与和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无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点意见“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再结合原告的证据,原告仅是提供劳务性质的工作,故原告与被告和通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纠纷。鉴于原告与和通公司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受和通公司雇佣从事防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关于班组成员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案件中给出了否定的答案,认定班组成员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城投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条“②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后的15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③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审核价的95%(处罚款除外),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现案涉工程已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因承包人结算材料缺失,导致审计部门无法完成审核,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城投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为证实各自主张,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和通公司提交了进度款支付申请单5份、收款收据,被告城投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工程款支付情况及本期工程形象进度表,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进度款支付申请单5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均由被告和通公司持有,申请单原件均有吴诗锋作为主管最后签字审批同意的内容,应以被告和通公司提供的申请单为准。被告和通公司提交的2016年5、6、7月点工工资扣款汇总表、点工支付表、申请零星点工工程款、防水零星维修支付申请单,均系和通公司自行制作,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张学宗的银行交易记录无法体现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主张承包被告和通公司位于福清市防水施工,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月13日原告申请支付2016年7月份地下室顶板防水施工费用34153元的90%计30738元;当天,原告另申请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份施工费用28116元的90%及点工费用820元合计23312元。2017年8月2日原告申请支付2017年8月份施工费用5448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申请支付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施工费用138996元的80%计111196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申请支付2018年3月至5月份施工费用5064元。上述进度款支付申请单中,由原告在施工班组处签名,施工员签字及张学宗作为现场总管签名,最终由项目总管吴诗锋批准同意,申请单均备注“请财务审核及扣除相关税费后支付”,其中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的申请单中,吴诗锋于2018年6月1日签注:“班组做防水不合格造成漏水,由二次防水工人补漏,费用从***款中扣除23182元”。2018年6月11日***在一份金额为5064元的收款收据收款单位处签字盖印,该收款收据记载:“2017.3-5月工程量5064元,含税点152元、扣款23182元”,其中前半句字迹粗细程度与后半句字迹存在区别。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和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河通及公司财务人员叶雪榕合计向原告汇款122,974元(备注南通三段进度款的除外),其中吴河通于2017年6月2日汇款10,000元(备注:福清工地进度款)、2017年9月30日汇款5312元(备注:进度款)、2017年10月28日汇款10,000元(备注:福清石井工地预支款)、2018年2月2日汇款89,750元(备注:福清工地),叶雪榕于2018年4月4日汇款3000元(备注:福清工地进度款)、2018年6月11日汇款4912元(备注:进度款)。诉讼中,原告认可上述汇款均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其中4912元系工程款5064元扣除3%税款152元后支付的款项,5312元系工程款5448元扣除2.5%税款136元后支付的款项。
另查明,城投公司将福清市石井小区保障房工程一期(施工)发包给案外人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完成结算后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30天内支付至审核价的95%。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城投公司已合计向该公司支付了约90%的工程款152,162,00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款项纠纷,该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主体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和通公司之间有签署书面合同,被告和通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查,被告和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其原法定代表人吴河通承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施工审批材料均由和通公司持有保管,施工费用均由和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河通及财务人员叶雪榕支付,故涉案工程由和通公司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通公司将防水工程再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取得相应的施工费用。
原告与被告和通公司均认可涉案福清石井保障房一期防水工程施工费用211,777元及已付款金额122,974元,但对于是否存在扣款存在争议。关于是否存在扣款23,182元的问题,被告和通公司主张因原告班组防水施工不合格造成漏水产生二次补漏的费用23,182元,应从原告的施工费用中扣除;原告否认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产生修复费用,且认为该扣款内容系被告和通公司自行添加备注,如存在扣款则扣完款后的余额还剩余5064元。经审查,首先,支付申请单上和通公司主管吴诗锋书写要扣除补漏费用23,182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和通公司亦主张原告不认可该扣款后双方关系闹僵,表明该扣款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其次,收款收据上虽由***在收款单位处签字盖手印,但其对于收据上书写的“2017.3-5月工程量5064元”及结算金额5064元是予以认可的,被告和通公司主张原告不认可扣款23,182元,原告却对该笔扣款予以签字确认明显不合常理;第三,收款收据上书写“含税点152元扣款23,182元”字迹粗细程度与其他字体存在一定差异,如原告签字时即已书写了上述扣税点152元,则结算金额应扣除该税点才更为合理,鉴于收款收据原件均由被告和通公司持有结合两部分内容笔迹上的差异,上述内容由被告后续自行补充书写的可能较大;最后,被告和通公司亦未提供证实上述扣款由来及计算方法的相关证据。综上,被告和通公司主张扣款23,18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和通公司另主张应扣除做卫生点工工资12,110元、其他点工工资1140元、维修费用3600元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被告和通公司如有证据证实存在实际应由原告承担费用的扣款情况,可自行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此外,被告和通公司主张扣除税款3382.5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和通公司尚欠原告各项施工费用合计85,420.5元(211,777-122,974-3382.5)。原告诉请被告和通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5%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城投公司已按其与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其并未结欠工程款。原告与城投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城投公司结欠工程款及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和通公司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请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费用85,420.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7元,由原告***负担340.2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建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远程
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
人民陪审员  何华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