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元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鼎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元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8民初3411号
原告:福建鼎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潭县北厝镇庄上村(原北厝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丽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震,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元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前锋村。
法定代表人:王煌。
原告福建鼎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鼎丰公司)与被告福建元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元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仁公司偿还鼎丰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分包费用余款280867元;2.判令元仁公司按每月设备使用费23000元的2%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9月起计至2016年10月为3947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元仁公司因承包施工坐落于平潭县澳前镇东澳码头东边的“福州金富琳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冷库”工程需要,与鼎丰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就提供建筑起重机械(塔吊、升降机)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服务及提供特种作业工作人员配套服务等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约定,鼎丰公司提供塔吊一台、升降机一台、塔吊机械使用费23000元/月/台,安装、进场费15000元/次/台,施工升降机机械使用费为9000元/月/台,安装、进场费10000元/次/台,拆卸、退场费8000元/次/台,其中塔吊和升降机使用费应在机械设备启用后隔月5日前付清,塔吊和升降机进场费于进场前付清,退场费应于退场前付清。合同尚对设备启用日、设备停用日、逾期支付分包合同费用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鼎丰公司的一台塔式起重机依约到达元仁公司承包施工的平潭县澳前镇东澳码头东边的“福州金富琳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冷库”工地,起重机于2015年6月11日经检测并验收合格,于2015年6月11日开始运行至2016年10月22日正式停止运行并拆卸。另外,合同约定的升降机,因元仁公司原因鼎丰公司未提供。按照合同约定,鼎丰公司的塔式起重机自设备启用日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正式停止运行,机械使用费共计377200元,加上进场费15000元、退场费15000元,合计407200元,扣除元仁公司2015年6月支付的15000元、2015年7月支付的15333元,2015年8月支付的23000元,2015年9月支付的23000元,2016年2月支付的50000元,合计1263333元外,至今尚欠鼎丰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分包费用余款280867元。元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2%向鼎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9月起算,按每逾期1月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2%计至2016年10月为39477元)。
元仁公司未作答辩。
鼎丰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开工证明、电梯租赁结算表、停工证明、塔式起重机转场调运交接表和运费收款收据以及鼎丰公司制作的塔吊租金及违约金结算表等证据,元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鼎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鼎丰公司是一家具有工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2015年5月20日,以元仁公司为甲方,以鼎丰公司为乙方,双方就位于平潭县东澳镇东澳码头东边的福州金富琳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冷库项目工程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相关事宜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鼎丰公司提供塔吊一台(机械使用费23000元/月/台,该款元仁公司应于设备启用后隔月5日前付清;安装、进场费15000元/次/台,应于进场前付清;拆卸、退场费15000元/次/台;租赁费包括塔吊司机1名,由鼎丰公司指派)、施工升降机一台(机械使用费为9000元/月/台,安装、进场费10000元/次/台,应于进场前付清;拆卸、退场费8000元/次/台,应于退场前向鼎丰公司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元仁公司承诺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期限不少于3个月,若需提前停止使用,应按承诺期限结算分包费用;若因工程需要延长分包期限,元仁公司继续使用合同机械,鼎丰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除分包期限由双方另行确认之外,本合同其他条款继续生效及履行,元仁公司应按实际使用的期间结算分包费用;设备启用日和设备停用日按以下方式确认,作为本合同专业分包费用的计算依据:以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为设备启用日,以元仁公司书面通知鼎丰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停用日;设备启用日和设备停用日由双方共同确认或通过其他相关资料进行认证。合同第六条约定,非因鼎丰公司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分包款项按合同约定照常支付。元仁公司指派严辉亮作为其工地履约代表,鼎丰公司指派项目经理陈斌作为专业分包施工现场负责人,未经特别约定,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各自公司来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元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2%向鼎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满60日未支付的,鼎丰公司有权暂停元仁公司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停机期间的相关费用由元仁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鼎丰公司的一台江汉牌塔式起重机(型号为TC561XX,备案证号为闽AG-T00XX)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泉州易安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并到达项目现场正式开始运行。双方为此签署了《开工证明》,共同确认起租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元仁公司支付了进场安装费15000元。合同约定的施工升降机因元仁公司原因鼎丰公司未提供。2015年7月14日、8月11日、9月8日双方分别对2015年6月、7月、8月的起重机(塔吊)使用费(租金)共同制作结算表进行确认,元仁公司分别向鼎丰公司支付使用费(租金)15333元、23000元、23000元。2015年11月,因元仁公司承包的“福州金富琳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冷库项目”业主欠付工程款,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但元仁公司一直未书面通知鼎丰公司退场,导致鼎丰公司的起重机一直处于闲置停机状态。从2015年9月起元仁公司未支付起重机使用费,后经鼎丰公司催讨元仁公司仅于2016年2月支付使用费50000元。2016年10月22日,鼎丰公司将塔式起重机拆卸,退场调运至其他工地。
本院认为,鼎丰公司与元仁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非因鼎丰公司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分包款项按合同约定照常支付,因此,元仁公司应照常支付因其承包的工程停工导致起重机处于闲置停机期间的使用费。双方在《开工证明》上确认的起租日期2015年6月11日应为设备启用日,鼎丰公司拆卸起重机并退场的日期2016年10月22日应为设备停用日,按每台进场安装费15000元、每月使用费23000元、退场拆卸费15000元计算,该期间起重机工程分包费用合计407200元,扣除元仁公司2015年6月支付的15000元、2015年7月支付的15333元,2015年8月支付的23000元,2015年9月支付的23000元,2016年2月支付的50000元,合计1263333元外,元仁公司尚欠鼎丰公司塔式起重机工程分包费用280867元。按照合同约定,起重机使用费应于隔月5日前付清,若元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2%向鼎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故元仁公司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鼎丰公司自愿向下调整为按每逾期1月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2%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9月累计至2016年10月为39477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元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元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建鼎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塔式起重机工程分包费用2808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4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福建元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强
人民陪审员  郑声强
人民陪审员  林明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巧萍
书记员陈妍
false